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住无棣县。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立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立及辩护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树立在担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科科长期间,在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主任李宝忠(已判刑)的安排下,在经手山东省供销社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请、上报资料审核、专项资金拨付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树立在担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科科长期间,在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主任李宝忠的安排下,在经手山东省供销社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请、上报资料审核、专项资金拨付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无棣县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国家取国家专项资金7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通知》文件,证实涉案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和具体要求。益安合作社和兴达合作社均不符合文件所要求的申报条件。
2013年益安合作社、兴达合作社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相关材料一宗,证实两合作社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具体情况、出资证明、企业会计报表等材料分别套取专项资金30万元和70万元的事实。
无棣县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无棣县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时没有供销社参股,益安合作社注册时资本金为50万元(2014年2月变更为300万元),注册时无棣县大山供销社虚假参股(比例20%)的事实。
(4)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无棣县益安合作社注册时资本金为50万元(2014年2月变更为300万元),注册时无棣县大山供销社虚假参股(比例20%)等的事实。
(5)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式文件《关于邢玉水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树立于2011年2月23日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综合业务科科长、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13年10月8日起任党政办公室主任。
(6)户籍证明,证实杨树立出生于1971年12月15日,案发时已到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
2、证人证言
(1)李宝忠证言,证实在申报山东省供销社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工作中,他向杨树立提出李安林的益安合作社的养殖规模还行,杨树立就按照他的意思把益安合作社作为申报单位向市供销社报告。实际上益安合作社不符合上报条件,他让杨树立想办法协调工商部门,出具了有供销社参股的入股情况证明,再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将资料中填写成供销社参股。合作社的申报材料中财务方面的资料是其安排康玉勤帮助企业编制的。材料都准备好了以后,由办公室主任邢玉水起草了一份申报专项资金的申请,经过其同意后,加盖了县供销社公章,最后在申请上盖了县财政局公章。最终通过了审核,审批了30万元资金。
2013年,滨州市供销社的王晓民和省供销社一个副主任想给郭辛店村申请一块资金,郭辛店村兴达合作社也不合符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他安排杨树立等人编造申报材料,缺什么补什么,把申报材料都在形式上按照上级部门的文件要求补全。经过其同意后,加盖了县供销社公章,最后在申请上盖了县财政局公章。最终通过了审核,审批了70万元资金。
(2)康玉勤证言,证实2013年益安合作社和兴达专业合作社申请专项资金是同一期申报的。按照上级规定的申报条件规定,农村合作社项目必须得满足是供销社下属的单位或者供销社出资占总出资比例达到34%以上才符合申报条件。当时益安合作社和兴达合作社实际上供销社都没有出资,他们也不是供销社下属的单位,按照规定他们是不符合条件上报的。时任供销社主任李宝忠安排她和业务科科长杨树立、办公室主任邢玉水一块编的益安合作社相关材料,她负责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剩余的资料包括可行性报告、场地报告等都是杨树立和邢玉水编造的。申请专项资金的材料经过市供销社和省供销社审核,最后由上级财政拨款。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的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是30万元。
(3)高金明证言,证实其是无棣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在益安合作社及兴达合作社申报专项资金时,其主要是和杨树立、康玉勤联系。
(4)肖井民证言,证实其是水湾镇郭辛店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当时的申报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是无棣县供销社提供的。
(5)肖菲证言,证实其是兴达合作社负责人,兴达合作社没有水湾供销社的出资。
(6)杨长法证言,证实大山供销社没有在李安林的养殖专业合作社去投入资金进行入股和参股,李安林的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任何大山供销社的任何股份。
(7)李安林证言,证实益安合作社申报专项资金是其与李宝忠联系后,李宝忠安排其找杨树立具体商量。杨树立说可以用大山供销社顶着出资入社。其咨询工商部门后,在杨树立的协助下编造了材料,成立了益安合作社并申请了30万元专项资金。益安合作社在成立合作社时大山供销社的入股投资是虚假的,只是为了申请专项资金时的要求而把它拉进来的,实际上大山供销社不是益安合作社真正的入股成员。
(8)李延常证言,证实益安合作社从上级申请到了30万元供销专项资金的事实。
(9)梁连忠证言,证实其在2013至2014年给李安林的养猪场搞过建筑施工。
(10)乔泽普、李延滨、张春生、李清林、张树元证言,证实李安林曾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合作社,其没有在合作社入股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作为业务科科长,负责专项资金材料的申报、审核、把关工作。其明确了解申请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其中一条是申报专项资金的合作社必须有供销社的投资入股,且供销社投资比例不得低于34%。在益安合作社申报过程中,李宝忠安排其帮助李安林成立专业合作社注册手续,并要求合作社让大山供销社入股。其指导李安林准备相关资料,李宝忠主任让其找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县联社同意大山供销社投资10万元的文件,实际上大山供销社没有出资。其带着大山供销社营业执照、出资文件和李安林以及相关材料到了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7月份左右,李宝忠让其通知益安合作社的准备申报专项资金材料。其帮助李安林进行申报材料的编造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里面的内容包括项目主体概述、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投资估算、结论与建议等十四项内容和益安合作社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但为了达到申报要求进行了编造。随后其又帮助编造了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益安合作社关于申请2013年山东省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报告,其中“项目的主要内容、实施方案、社会效益”等内容与益安合作社实际情况也是不相符的,“项目实施进度表”也是其根据申报要求编造的,“资产负债损益表”是会计康玉勤编造的。资料齐全之后,经李宝忠同意,其和康玉勤把这份资料上报到县财政局和市供销社,通过后,省财政逐级拨付了30万元人民币的专项资金给益安合作社。
此事不久,市供销社领导来到无棣县供销社视察时说要帮扶省派驻第一书记所在村的兴达合作社,李宝忠让其具体安排。其知道兴达合作社并不符合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水湾供销社没有在兴达合作社投资,兴达合作社的投资、养殖规模、效益也不符合申报要求。后来肖菲找到他,按照他的指导准备了相关资料,其又协助肖菲编造和修改了部分资料。后来上级财政部门给兴达合作社拨付了70万元的专项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在李宝忠的指使下参与了套取资金的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树立确系在李宝忠的安排下参与了编造虚假的申报材料等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经手申报无棣县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额应为50万元,不应对多出的20万元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兴达合作社申报金额确为50万元,但上级财政审批下拨金额为70万元。杨树立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导致上级财政对不符合条件的合作社拨付资金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杨树立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益安合作社涉案资金实际用于养殖业的基础建设,兴达合作社涉案资金用于集体公益事业,不宜认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是供销合作社发展发展专项资金,以“服务三农、振兴供销”为中心任务。而本案所涉100万元专项资金均未用于与此中心任务有关的项目中去,更与基层供销社的改革发展无任何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树立在侦查机关初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树立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杨树立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树立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翼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书记员:李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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