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平县会仙一路41号第三工业园第一生活区,现租住于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会仙一路高新街道办事处大新村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高新街道办事处司家村言秀华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言秀华当场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言秀华符合交通事故致第8、9胸椎骨折错位、腹主动脉断裂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言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勘查现场完毕,将被告人牛某某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
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言秀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言秀华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言秀华的近亲属对牛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牛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言俊玲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言秀华的女儿。2017年4月24日9时30分许,言秀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周村进货。13时许,邻居告诉她言秀华在高新办事处东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她赶到现场后,见言秀华躺在路中心护栏南侧,面部朝上,言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南侧。120急救人员说言秀华已经死亡。
2、证人许某证言,他是被害人言秀华的丈夫。2017年4月24日13时许,他接到本村许聿弟的电话,知道言秀华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和女儿言俊玲赶到现场后,见言秀华躺在路中心护栏南侧,面部朝上,120急救人员说言秀华已经死亡。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牛某某的丈夫。2017年4月24日11时许,牛某某说要开车去邹平县长山镇同学那里拿驾驶证。当日15时许,他接到牛某某电话说在大新村附近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随后赶到事故现场。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7]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言秀华符合交通事故致第8、9胸椎骨折错位、腹主动脉断裂而死亡。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7]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牛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言秀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言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事故前鲁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适遇前方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头朝西南尾朝东北行驶至此处,鲁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立即向左侧转向避让过程中,其前部右侧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偏左侧接触发生碰撞于会仙一路中央护栏延长线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碰撞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向西偏南方向运动至最终停定位置,其骑车人被抛落至地面最终位置;鲁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则继续向南偏西方向减速慢行并驶出路面,致使其前部与道路南侧反光柱、树木接触发生碰撞后停于最终位置。
(3)鲁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2-77km/h。
(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7]毒物鉴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4月24日12时48分,被告人牛某某电话报警,称在邹平县会仙一路大新村路口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山东省常住人口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牛某某。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害人言秀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滨州市优抚医院体检材料,证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尿妊娠试验呈阳性。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4日14时16分,邹平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给被告人牛某某采取血样4ml。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完毕对牛某某抽血后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
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言秀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言秀华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言秀华的近亲属对牛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牛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她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会仙一路大新村路段,与一辆同向行驶突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她打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出警的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牛某某是初犯,系自首,建议对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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