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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生柱),山东省迅达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098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8时许,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张花峪村被告人李某承包的山地内,被告人与被害人候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持被害人所有的镰刀砍了被害人头顶,用镰刀背面打了被害人左肋部,致被害人头顶、左肋部当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由于外伤致其左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因伤住院5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62.13元,误工费177.12元(12930÷365×5),护理费1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66.3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镰刀1把,被害人候某陈述,候立美等3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5]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案情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荒山承包经营协议、承包合同及证明,老城街道办事处张花村山林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肥城市公安局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相熟,本案系双方在被告人承包的山地内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无正规收费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年,经查,原告人职业系农民,其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西侯村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村卫生所的医疗休养证明书也无法证实其误工事实及期限,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其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系必要支出,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人;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应为30元每天;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系必要支出,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必要性及支出情况,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快递费,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系本案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66.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辩论和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故意,起因是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候某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害人存有不当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侯某在本案中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了上诉人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情从轻的情节,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生 审 判 员  刘瑞本 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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