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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2018年3月16日,本院向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起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各银行或没有设立账户,或账户余额为0,或仅有少部分数额;有财付通账户开户,但余额很少,无支付宝开户,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018年3月20日,本院向庆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庆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2018年3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因被执行人李某既不履行法律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对其已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5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向中丁乡东梁村支部书记齐君调查,可知被执行人家庭条件困难,常年不回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4月25日、7月11日,本院再次提起总对总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1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李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鲁1423执4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建强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孙国卫

书记员:何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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