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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夏津县。
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姜泽福,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振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夏津县白马湖镇高庄村杨某乙(杨某甲之子)因杨某丙家大门外的砖墩问题,与杨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甲赶到后,和杨某丙夫妇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候某甲(杨某丙之妻)的面部,致候某甲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甲之子因原告人家的砖墩问题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赶到后,用拳头击打原告人面部,致原告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7048.42元、误工费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6703.42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经济条件所限,钱多了拿不出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亲属间矛盾纠纷引起;2、被告人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接派出所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邻里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当事人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亲属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系自首、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候某甲所受的伤,系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候某甲争夺铁锨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所致,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肃法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医疗费7051.42元、鉴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33.9元、护理费633.9元,以上合计9609.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接派出所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邻里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当事人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亲属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系自首、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候某甲所受的伤,系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候某甲争夺铁锨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所致,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肃法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医疗费7051.42元、鉴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33.9元、护理费633.9元,以上合计9609.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冯宝琛
审判员:任明元
审判员:张殿明

书记员:田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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