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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故意伤害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益昇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地本市市南区,户籍地本市香港东路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会龙,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青岛银行停车场处,因车辆出入停车场先后顺序问题与崔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黎某拳击崔斌左眼部,崔斌扭被告人黎某右手,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崔斌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外伤致眼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黎某外伤致右手环指末节肌腱损伤,伴有指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吕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李锋的证言,被害人崔斌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被告人黎某赔偿被害人崔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崔斌对被告人黎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黎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萍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

书记员: 陈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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