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禽肉事业部青岛办事处销售业务员、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发展管理中心业务员,暂住地本市李沧区户,户籍地本市李沧区文昌路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炼,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岩峰、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安某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8月3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裁定案件恢复审理。2018年6月4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6月27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禽肉食品事业部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六和青岛办事处)销售业务员期间,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负责开发客户、向内勤下订单、追收销售货款的职务便利,以销售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海舰队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后勤保障装备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后勤综合保障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军需供应站、青岛四季工坊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鸡鸭产品为名,从公司提取鸡翅、鸭腿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62951.29元),低价销售给郝天忠、王雪、马世俊、姜全喜等人,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还公司,归个人使用,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835161.87元未还。
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
2015年,六和青岛办事处发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海舰队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等四家单位的货款回收不及时,遂要求被告人安某某对账并催收货款。被告人安某某为掩盖其虚构部队客户及挪用货款的事实,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海舰队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部队后勤保障装备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部队后勤综合保障中心”3枚部队印章,加盖于六和青岛办事处的对账单并交回单位。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海舰队政治工作部保卫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3枚伪造印章中的相关部队部门不存在。
3、工作说明、签呈表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入职六和青岛办事处的时间及工作职责。
4、私卡公用证明证实,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林军华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青岛办客户款项的结算业务。
5、销售未交公司货款统计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销售货物的金额及交回公司的金额。
6、六和营销中心鸿池冷库送货单证实,该宗送货单盖有部队后勤保障装备处、北海舰队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部队后勤综合保障中心印章。
7、销售出货单证实,以北海舰队、部队、部队、部队为名出货的情况。
8、合同书、工作说明、应收账款、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证实,青岛四季工坊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业务往来。
9、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的注册情况。
10、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以部队和四季工坊名义发货的金额、回款的时间及金额。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与赵亚丽、林军华、郝天忠、姜全喜、王丽、李瑞璐、青岛惠优客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12、证人彭勇刚的证言证实,安某某冒用4个部队单位及四季工坊名义,从六和集团公司提货的金额及回款的时间、金额。
13、证人叶伟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安某某的要求将送货单位标注为北海舰队等部队单位的货物送至王雪等个人所在的青联冷库及城阳、黄岛的家佳源超市。
14、证人王雪的证言证实,其从安某某处进货,安某某给其的报价低于其他供货商,结算方式为现金或经农行账户转账。
15、证人郝天忠的证言证实,安某某以低于他人500至1000元吨的价格向其销售鸡鸭产品,其将货款转账至安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至案发安某某尚欠其8万元。
16、证人马世俊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中秋,安某某以低于市场价1000元吨的价格向其供货,其通过妻子李瑞璐的青岛银行卡向安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14300元,后安某某退回20余万元。
17、证人姜全喜的证言证实,安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2000元吨的价格向其销售新希望六和的产品,其订购10万元鸡翅后,将5万元货款转给安某某,因安某某给其的货物不足,其将多付的款项全部要回。
18、证人林军华的证言证实,六和青岛办事处使用赵亚丽或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公司催收货款时安某某将欠款转至赵亚丽或其本人账户,其个人账户收到安某某转账211900元。
19、证人宋家磊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调查安某某欠款问题时曾至92330部队,对方称并未从其公司进货。公司业务人员的回款可以转到赵亚丽个人账户,并由赵亚丽进行记录。
20、证人赵亚丽的证言证实,安某某销售未交公司货款统计表系其和安某某、林军华在公司逐一核对得出,安某某对数据没有异议。统计表中的相关数据,依据是其手工记账、电子记账及银行卡收付款记录。
21、被告人安某某供认,2014年其调入六和青岛办事处工作,其利用担任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为个人使用公司货款虚构购货单位,将公司的货物低价销售给郝天忠等人,并由郝天忠等人将货款转至其个人或妻子的银行账户,用于炒现货使用,后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将部分回收的货款转至公司账户。公司给其货物汇总表,让其去部队客户处确认欠款情况,其怕公司知道没有将货物销售给部队,伪造三个部队单位的印章,盖在表上交给公司。
2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三、职务侵占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入职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发展管理中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因挪用资金犯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为偿还挪用的资金及其他债务,利用担任裕龙公司业务员,负责进口猪肉产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安某某使用伪造的青岛美味达配餐公司印章与裕龙公司签订冷冻猪背排心购销合同,从裕龙公司骗得冷冻猪背心2000千克(价值人民币7万元),后销售给个体经营者张海龙。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使用伪造的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裕龙公司签订冷冻猪肋排购销合同,从裕龙公司骗得冷冻猪肋排15110千克(价值人民币50万余元),后销售给张海龙。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安某某使用伪造的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裕龙公司签订冷冻猪肋排购销合同,从裕龙公司骗得冷冻猪肋排24980千克(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后销售给张海龙。
被告人安某某收取张海龙上述货款后,于同年6月18日、19日分两次偿还青岛新希望六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其他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四、合同诈骗
2017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与从事猪肉产品销售的赵正政相识后,谎称其客户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需要订购进口冷冻猪肋排,预谋骗取赵正政货物。被告人安某某与赵正政约定,以人民币33元千克的价格从赵正政处订购37000千克冷冻猪肋排,并由赵正政将货物运至青岛健力源配餐管理有限公司仓库。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又向张海龙谎称,裕龙公司有进口冷冻猪肋排销售,约定以人民币25元千克的价格向张海龙销售冷冻猪肋排37000千克,并要求张海龙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收取张海龙上述预付款。次日,在赵正政安排货车将37000千克冷冻猪肋排运抵张海龙存放货物的青联仓库后,被告人安某某又收取张海龙货款人民币50万元。张海龙卸货1100千克时,赵正政发现被骗,遂安排货车司机将剩余货物运走,并向被告人安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36630元。被告人安某某共计骗取赵正政冷冻猪肋排35900千克(价值人民币
1184700元),未果。后被告人安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携张海龙交付的货款逃匿。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2日至14日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对裕龙公司安某某的办公桌进行搜查,在抽屉里查扣青岛优厨艺配餐有限公司印章1枚。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与张海龙、赵正政及裕龙公司之间转账的时间及金额。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裕龙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裕龙公司报案的内容。
5、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入职裕龙公司的时间及工作职责。
6、营业执照证实,裕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合同盖章申请单、供货合同、提货指令、产品销售审批表、进口猪肉销售情况表、丢失货品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以健力源等公司名义与裕龙公司签订合同,经审批后已发货的时间、数量及货值。
8、出货及回款汇总、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出货及回款情况。
9、说明、产品销售审批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经安某某销售的肋排合同价格情况。
10、裕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货指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费用明细表证实,安某某尚未交回裕龙公司的货款金额。
11、工资表证实,裕龙公司给安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海龙提供的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安某某自2017年6月27日至29日,与张海龙洽谈进口猪肋排业务,安某某称货物系上海的现货,约定的价格是25元公斤,总金额675000元,期间安某某多次向张海龙催要货款。
13、进口货物收货确认证明函、订货合同、结算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青岛众大肉食贸易有限公司从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订购猪肋排共37吨,总金额1071000元。
14、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印章样本、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裕龙公司发生过业务,也未签订过合同。
15、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裕龙公司发生过业务,也未签订过合同,该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公章。
16、证人范围的证言证实,安某某系裕龙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猪肉产品销售。安某某2017年6月7日、6月15日、6月17日销售的货款均未交回公司,其至购货单位催货款时得知对方并未购买产品。经向提货司机核实,安某某安排每次将货送至张海龙的青联仓库。
17、证人徐以国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其按张海龙的要求将200箱冷冻猪肋排送至四流中路的青联冷库。
18、证人张海龙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七次以较低价格从裕龙公司业务员安某某处购得猪肋排等产品。2017年6月27日,安某某称公司有27吨进口肋排,价格25元公斤,货款675000元。次日,其确认发货后,向安某某预付30万元货款。6月29日,安某某称还有10吨货,让其接货,其确认货车至青联冷库后,转给安某某50万元。只从车上卸货1.1吨,车辆即离开。
19、证人李明勋、魏晓晶的证言证实,裕龙公司销售货物的流程。
20、证人王蓉的证言证实,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裕龙公司未发生过业务,两份采购合同上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21、证人孙国玲的证言证实,青岛美味达营养配餐有限公司与裕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虚假合同,公司无合同专用章。
22、证人赵正政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底,其经刘春凤介绍与安某某认识,安某某称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优厨艺配餐有限公司需要采购27吨进口猪肋排。其从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采购27吨货,之后刘春凤又让其追加采购10吨货。其发现安某某安排将货运至青联冷库后起了疑心,经询问冷库工作人员,两家公司并不在此冷库存放货物,遂通知货车司机将货拉回。后安某某将已卸货的1.1吨货款36630元转账给其。
23、证人刘春凤的证言证实,安某某称母亲病重急需用钱,让其帮忙介绍客户,并告知其青岛健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优厨艺配餐有限公司需要采购大量进口猪肋排。其将安某某介绍给赵正政,赵正政将从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运至青岛安某某指定的冷库时,发现被骗。后联系安某某将1吨已卸货物的货款支付给赵正政。
24、被告人安某某供认,其因挪用资金犯罪被提起公诉,于2017年3月至裕龙公司担任业务员,欲挪出一部分货款退赔给新希望六和公司。2017年4月,其找人私刻数家配餐公司的印章,假冒配餐公司名义与裕龙公司签订合同,并至抚顺路批发市场找到张海龙,以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售给张海龙。其先后七次向张海龙低价出售产品,并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其收到张海龙货款后大部分用于退赔新希望六和公司,剩余个人消费。2017年6月,因裕龙公司催收货款,其欲骗赵正政的货销售给张海龙。其与赵正政商定以33.3元公斤的价格购买货,并由赵正政将货送至青岛健力源餐饮有限公司冷库。其与张海龙联系,约定以25元公斤的价格将货销售给张海龙,并收取张海龙定金30万元。赵正政将货送至张海龙仓库后,张海龙又付50万元货款。货到后只卸下1100公斤,赵正政发现被骗后安排司机将货拉走,此次骗得张海龙人民币77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该为掩盖挪用资金事实,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挪用资金、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应以挪用资金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单位发现其销售货物回款不及时,要求其对账并催收货款时,为掩盖其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另起犯意并实施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因挪用资金犯罪被审理期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裕龙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低价销售获利,显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挪用资金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犯挪用资金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挪用资金违法所得人民币935161.87元及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13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萍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书记员: 霍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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