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房某臣。
辩护人王德林,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房某臣及其辩护人王德林、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在青州市中央华府小区地下车库内,被告人房某臣对一辆鲁VQ0000宝马740轿车的停放位置不满,遂拨打该车车主预留电话并与其理论,期间被告人房某臣上楼去找该车车主,双方在电梯处相见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房某臣遂将车主曹某某拽进电梯,争吵中到达地下车库,后被告人房某臣驾驶其鲁VQN000灰色尼桑汽车径直撞向曹某某的鲁VQ0000宝马740汽车,后下车用脚踹该宝马车左后侧,该撞击行为使鲁VQ0000汽车车头撞到墙上,致使其变速箱、前后保险杠等部位损坏。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轿车损失价格为157731元。
同时查明,鲁VQ0000宝马740轿车原车主为李某某,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与曹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宝马车以一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某某用于偿还其欠曹某某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曹某某陈述,2015年11月30日22时左右,当时我在家接到一名叫房某某的男子的电话,让我去地下车库,说要当着我的面将我的车撞烂。我打着电话刚要出门,他从电梯里上来正好到了我家门口,房某某用手拽着我的肩膀将我拽进了电梯,我们就去了地下车库,房某某说让我看着,他要撞烂我的车,他去北边开了一辆白色尼桑两厢汽车,直接撞到了我的汽车左后尾处,当时我的汽车车头就被撞到了前面的墙上,房某某下车后用右脚踹了我的左后车尾两脚,还用手指着我的头说就是给我撞了怎么着?我说我报警,房某某说他脾气不好,能动手不动嘴,房某某问我信不信把车再给我砸烂了,这时他就去后备箱拿了个东西要去给我砸车,被他姐姐拦下了,之后房某某在现场大声吵闹后就走了,后来公安机关到了现场。
2、证人证言
袁某某证实,2015年11月30日22时左右,我对象在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接起来就听见对方骂,声音很高,该男子让我对象下来,我跟我对象就出门往外走,到了电梯口,这名男子就坐电梯上来了,我们遇到了一起,该男子就一把把我对象採进了电梯,该男子问我对象说:“你信不信我让你黑车变成白的?”,我们下了车库,吵吵了一段时间,那个男的就和我对象说“你去报警去,我要给你撞车了”。我对象说你知道撞车的后果,就去报警去了。那个小青年开上他的车后朝着我的宝马车后尾部开过来,听着“咔嚓”一声,我的车被撞的往西挪动,车头顶到了西墙。然后那辆车又倒回去了4、5米,没注意什么时候那青年下来用脚踹了我的车左后部两脚,又去掀我家车牌子,没掀下来,后又从车上拿了一个很长的东西要砸我家车,被他姐姐拦下了,后来该男子吵了会儿走了,公安就来了。
张某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我对象打算回老家,我对象先去车库开我的车,打算把车停放到西头电梯旁,以便于从我姐姐家拿上东西到车上,我对象怎么去开车的我不清楚,我来到车库时,看见我对象开着我的车撞上了宝马车的后尾部,然后又往后倒了倒,又往右打了一把方向,靠了靠右边的柱子,当时我站在宝马车和我对象车中间靠右边的柱子边上,这次没碰上那辆宝马车。
房某甲证实,其到地下车库时,其弟弟房某臣已经开车撞了宝马车了。
郑某某证实,我是中央华府物业公司主任,2015年11月30日晚上,尼桑车司机开车撞击了宝马车后尾部。
张某作为浙商保险公司的勘查员证实,2015年11月30日22时左右,接张某报警后,到达中央华府小区地下车库,了解到是房某臣开车撞击了曹某某的车。
刘某某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勘查员证实,2015年11月30日22时左右,接报警后,到达中央华府小区地下车库,根据现场情况及监控录像,其认为是故意撞击。
徐某作为潍坊市广宝宝马4S店经理证实具体的检测过程。
3、鉴定意见
潍青价鉴字[2015]3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曹某某的宝马740轿车于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的损失价格为157731元。
4、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臣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房某臣因犯盗窃罪经被判处刑罚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标准,对被告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5)照片,法制大队提交的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地点、宝马车被撞后受损的外观情况。
(6)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该宝马车由李某某顶账转让给曹某某。
5、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房某臣撞击、用脚踹被害人曹某某宝马车的具体过程。
被害人曹某某提交的录音证实,被告人房某臣对其撞击宝马车的行为表示认可,同时证实被告人之前曾因曹某某将车停放在该位置产生过不满。
6、辨认笔录
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房某臣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系被告人房某臣开车撞击的曹某某的宝马车。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房某臣供述,2015年11月30日22时左右,在青州市中央华府小区地下车库内,有辆黑色宝马740轿车停在了通道上,我停不下车,看到宝马车前贴着个电话,我就给对方打电话,让他到车库看看他的车怎么停的,然后就去他家找他,在电梯口遇到了对方车主及他老婆,后我们坐电梯到了地下车库,然后我将我的骐达汽车开过来让他看看能不能开进去,我但是将刹车踩成了油门撞到了对方的汽车尾部,后来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就想用车锁砸他,但我姐拉着没砸着他,后来对方车主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臣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房某臣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项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其在该宝马车被撞后另行花费租车费6万元、被撞后造成车辆贬值15万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是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所作“不是故意撞击,是将刹车踩成油门”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作“房某臣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是把刹车踩成了油门,造成了两车相撞的事故”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房某臣对曹某某车辆停放位置不满,双方见面后有激烈争吵行为,到达地下车库后,被告人房某臣开车径直撞向曹某某的宝马车,在接近宝马车时房某臣驾驶的车辆刹车灯亮过,表明撞击前曾有刹车行为,故其将刹车踩成油门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作为一名专职司机,驾驶车辆过程中把刹车踩成油门不符合常理,在撞向宝马车的过程中亦没有为避免撞车而拨打方向盘等躲闪行为,且结合监控录像来看,被告人在发动其车后,前进过程中车速较为平稳,并没有出现将刹车踩成油门而产生的突然猛烈撞击的情形。本院认为,结合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本案案情,足以证实被告人的故意撞击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是本案受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曹某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案发时该车已转让给曹某某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作“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房某臣的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应驳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而且材料来源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认定价值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予追诉;同时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价值即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价值,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15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同香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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