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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袁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庆富、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袁某在邹城市太平镇南海正圆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西、南)租赁厂房,从临沂金属城收购废旧蓄电池后运至太平镇厂房内进行拆解,将电池中的废铅进行再冶炼,非法生产铅块,并将大量炼铅废渣堆放在南厂房的地上。
2015年3月25日邹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刘某、袁某所生产厂房进行查处、勘验,经鉴定炼铅所产生的废渣属危险废物,其废物类别为HW31,废物代码431-001-31。
经过对废旧蓄电池渣称重,重量为102.42吨。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内容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的均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后果,具有自首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刘某、袁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刘某、袁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闽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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