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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宁海、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开瑞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路公交车大河东车站处,将在车站等车的何某、栗某、戴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5日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尸体检验,何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法医鉴定,戴某损伤主要有头面部、躯干右侧和左下肢等部位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肾破裂、腹膜后血肿、右侧胸腔积血和腹腔内积血,并导致失血性休克,行手术治疗并切除右肾,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构成重伤二级;其右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及左小腿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栗某的损伤主要有头面部、左腰背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左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右内外踝骨折,已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其中左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左腰背部及四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何某的亲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2万元,现已支付32万元;赔偿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现已付清。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现已付清。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曲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王某丁的证言,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求情信,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 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

书记员:侯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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