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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韩某、董某、史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青岛步青云跆拳道馆教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系青岛步青云跆拳道馆教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董某、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董某、史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董某、史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某、韩某、董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董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交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赔偿款人民币6560元,发还被害人边某某。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泳

书记员:孙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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