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杨傲然,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傲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金乡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姬某、祝某的证言,证人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Kxxxx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款已全部退还,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传伟 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 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
书记员:陈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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