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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R39033号(挂车号牌为鲁RQ595挂)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集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宁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宁某某伤,后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重度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李刚

书记员:周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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