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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杨光花(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花,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P36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由北往南行至明关路路口处,与尹某某驾驶鲁XXX297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赵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光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车邦国
审判员:黄惠芳
审判员:章志美

书记员:杨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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