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盾,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心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DH767号别克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集车辆园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对方各项损失21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予以受案登记,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于2017年2月20日决定对马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时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事故认定完成后,办案民警多次要求马某某领取事故认定书,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到案,经民警劝解后,马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投案。
3、电话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7年2月3日7时16分、22分、27分拨打120电话,7时25分拨打120电话。
4、死亡证明。证明2017年2月8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5、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证明2017年2月3日提取了马某某的血样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24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马某某,其持C1型驾证,肇事车辆为别克灰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陕DHL767,所有人为赵华亮。
8、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宣读记录、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证明事故原因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判断失误、观察不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确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刘某某遇到车辆临近的情况下横过马路,且不走人行横道缺乏安全意识,行走未确定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2017年2月17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及刘某某家属对事故认定表示无异议。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押款单。证明2017年3月9日,马某某与刘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马某某支付赔偿款21万元(协议签订前已支付3万元)。刘某某家属对马某某予以谅解。2017年2月8日刘某某孙子刘某甲出具收到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2017年3月8日,米某某、刘某甲出具收条,收到李某某2万元。马某某在秦都交警大队事故押款共计160000.55元。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3日早上7点多,其和老婆坐马某某驾驶的陕DHL767号小车由西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上召十字还有20多米处,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其下车看到一名男性老者在地上躺着,驾驶员马某某打120后报警。
1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3日早上7点多,其和老公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陕DHL767号小车由西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上召十字还有20多米处,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其下车看到一名男性老者在地上躺着,驾驶员马某某打120后报警。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3日早上,其驾驶朋友的陕DHL767号车从咸阳准备回乾县,行驶到西兰路中集车辆园门前时,其当时是由南向北走,在路口发现一名男性老者过马路,其就减速,快到路口时,当时老者由东向西过马路,看见其车他就往回走,其就继续向前走,行人又往西过马路和其车发生碰撞。行人受伤,其就打电话叫120和交警,其在现场等交警。
13、鉴定意见。证明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刘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陕DHL767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2km/h,车辆制动系统良好,该车右前示宽灯因碰撞线路连接异常不能有效点亮。
1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书记员:樊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