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川M×××××号中型货车由资阳雁江区临江镇方向城区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198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7日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肋骨、锁骨骨折等治疗无效多器官衰竭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莉
书记员: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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