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LA7009(挂车号牌为鲁LC819挂)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山路路口南侧,遇行人孙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鲁LA7009(挂车号牌为鲁LC819挂)重型半挂货车将孙某某撞到并碾压,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脊髓、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尹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尹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李刚
书记员:周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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