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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周村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邱某相撞,致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外赔偿被害人邱某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邱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

书记员: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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