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某。
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代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梁公交认字(2015)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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