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现役军人。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杜光云。
被告人申某,工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菊,无业,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人申某之妻。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丰路由西向东行至中盛果品处,申某将车停放在公路南侧后未拉手刹离开,该车溜车至路北将行人高某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自动投案。
被害人高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8年);2、丧葬费25119元(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3、冰尸费260元。合计:5513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现被告人申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书记员:韩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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