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
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
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才林、梁小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L6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燕岗货场沿嘉燕路往沙湾方向行驶。
7时35分许,当车行至嘉燕路1KM处时与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驾驶者彭某某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川L68***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
死者彭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自愿认罪,提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金足以赔偿。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认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额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建
审判员:席红
审判员:万永东
书记员:蔡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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