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成,绰号“老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与199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成、王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成、王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车牌号川A×××××C的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琴。被告人所盗窃柴油销赃所得890元,被三被告人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成、熊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国成、熊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吴某2威的陈述;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加油站油品销售价格表;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成、王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成、王某某、熊某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但其中,被告人刘国成提议盗窃并负责销赃,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国成的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吴某2损失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泓屿
书记员: 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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