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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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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09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53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假名李建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1年9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查询到哈尔滨弘润达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遂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副经理兼材料科科长李建国,与哈尔滨弘润达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取得联系,称其单位有一批电力铁塔项目,打算让于某某的公司进行制作,并就价钱与于某某进行了两次电话商谈,取得于某某的信任,并将被害人于某某从哈尔滨骗至本市。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工程材料合同书,以假名“李建国”与于某某签订标的为398.328万元的产品订购合同,并以给领导送礼、请吃饭为由,两次从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000元,被害人于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2012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2012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湛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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