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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号张某某案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固墙镇周寨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商水县固墙镇固墙村*组,现暂住周口市七一路东段皮革厂家属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固墙镇周寨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茅佃聘,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向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汤庄乡东口头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前王营*组挂面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后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孟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张庄乡马庄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固墙镇周寨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6********,仡佬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周寨村*组,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固墙镇周寨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清凤,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多次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组织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于2016年3月加入诈骗集团。具体诈骗方式为,被告人张某某将事先购买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等人冒充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以定做消防广告牌等为诱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消防大队急需采购床铺为由,让被害人联系供货商(由被告人张向伟等人冒充)及冒充床铺生产厂家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诱骗被害人支付床铺定金,并向被害人提供汇款的银行卡号。诈骗过程中所需日常吃饭、住宿、车辆加油及使用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等费用均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电话诈骗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将所骗钱款取出。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仍参与其中,并各自抽取赃款提成,所剩赃款的80%由被告人张某某扣除诈骗集团日常开销后,与冒充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分成。被告人张某某系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骗取金额62.466万元;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许玉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向伟骗取金额50.136万元,被告人顾向昂骗取金额50.136万元,被告人许玉红骗取金额45.136万元;被告人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代洋洋、王好杰积极参与诈骗集团,并实施诈骗、取款及其他帮助行为,被告人张纪辉骗取金额27.732万元,被告人徐孟周骗取金额27.732万元,被告人张红波骗取金额27.732万元,被告人代洋洋骗取金额45.136万元,被告人王好杰骗取金额37.836万元。此外,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还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外的其他人组成诈骗集团,为诈骗集团取钱并抽成,其中被告人许玉红参与骗取金额31.1612万元,被告人代洋洋骗取17.08万元,被告人王好杰骗取17.08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许玉红、徐孟周、张某某等处扣押部分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刘亮亮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同闫雪(已判决)、周战士(另案处理)等人诈骗内蒙古通辽市花宇12.33万元。2、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诈骗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凤翔新村王强5万元。3、2016年3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唐培峰13.164万元。4、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兰德4.24万元。5、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陕西省宝鸡市XX3万元。6、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赵海霞7.4万元。7、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诈骗山西省朔州市杨志强2.3万元。8、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陕西省府谷县吕贵宾10.032万元。9、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诈骗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徐媛4万元。10、2016年4月5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诈骗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麻日强1万元。1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玉红同梁超(已判决)等人诈骗江苏省江阴市赵元俊14.0812万元。1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同他人诈骗山东省郯城县刘亮亮7.08万元。13、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同他人诈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张道敏7万元。14、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同他人诈骗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练塘镇埂头村万华水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物证银行卡、手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银行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犯诈骗罪无异议,第1起事实系被闫雪利用,没参与第4、5、7、8、9、10起,没有被害人给他打电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起事实仅有闫雪供述,不能认定;本案证据之间多处矛盾,不能作合理解释,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有罪罪轻的认定,以终端许玉红三次为被告人张某某取款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现身说法,警示教育相关犯罪嫌疑人员,属重大立功,退赃5万元,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许玉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认为不是共同诈骗,被捕后才知是电信诈骗,她没安排代洋洋取款,代洋洋主动代替她取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玉红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与张某某等人无事前通谋,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许玉红不知情、不参与,只为他人转移赃款,对本案认定的第2、5、6起事实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3、4、7、8起,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家人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伟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第4、5、7、8、9、10起没参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人张向伟作有罪罪轻的认定,应仅以终端许玉红三次为被告人张某某取款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张向伟的诈骗数额15万元,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顾向昂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对罪名无异议,对定为主犯有异议,他和张红波、张纪辉作用一样;对参与的诈骗起数、金额有异议,他实施了打电话诈骗,但都未成功,未分得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顾向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证据不足,认定第4、5、7、8、10起诈骗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具体实施,证据不足,虽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很多银行卡,上述5起有被害人报案记录、银行卡汇款记录,但专门负责取款的被告人许玉红还为包括被告人张某某在内的其他人代为取款,没有证据证明5起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罪集团有直接关联性,不应认定被告人顾向昂参与实施,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顾向昂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洋洋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没参与诈骗的任何环节,取钱时只有卡,不知道是诈骗的钱,吞卡后又把钱赔回去了,没有从中牟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洋洋无诈骗故意,与其他被告人无事前通谋,未参与诈骗过程,转移赃款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被告人代洋洋参与的犯罪事实,应以银行监控和银行取款证明为依据,两次吞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代洋洋系从犯地位,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好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数额与侦查机关核实的数额不一致,他不认识诈骗团伙中的任何人,只是受指使取钱,第6起3月18日取款2.9万元吞卡后没再干,没参与3月23日的第8起,第13起骗取新疆的7万元系他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孟周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对数额有异议,第5起、第6起系张向伟及其老表参与,第7起、第8起,他和张纪辉在一起,他于3月20日下午参与,22日回家,第9起数额不清楚,第10起,顾向昂和他说的,其他的不知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孟周参与的第5起事实,未具体参与作案,第6、7、8、10起事实,因被告人徐孟周未参与、不知情,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徐孟周在犯罪集团中,负责开车,很少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有坦白、退赃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纪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指控他参与诈骗成6起有异议,他一起都没骗成,对认定的涉案数额不认可,第7起、第8起与他无关,没参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纪辉没有参与已经成功的6起诈骗,未分得赃款,不应认定数额27.732万元,其实施行为在参与诈骗期间均未获得成功,系诈骗未遂,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红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他参与20多天,没打诈骗电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红波参与诈骗前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参与后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多次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组织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于2016年3月初加入诈骗集团。具体诈骗方式为,被告人张某某将事先购买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等人于周一至周五,随机分成两组,驾乘两辆车外出,冒充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以定做消防广告牌等业务为诱饵,取得被害人信任,又以消防大队急需采购床铺为由,让被害人联系供货商(由被告人张向伟等人冒充)及冒充床铺生产厂家(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被告人张某某掌控骗局,等候接听被害人联系电话。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被害人联系电话,冒充厂家诱骗被害人将床铺定金或部分货款汇入其提供的银行账号骗取款项,电话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许玉红通过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将所骗钱款取出。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按比例各自抽取赃款提成,所剩赃款的80%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支配,扣除诈骗集团日常开销,与冒充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联系骗成业务的被告人分成。诈骗过程中所需日常吃饭、住宿、车辆加油及使用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等费用均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系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许玉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代洋洋、王好杰积极参与诈骗集团,实施诈骗、取款及其他帮助行为;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另同被告人张某某之外的他人组成诈骗集团,为诈骗集团取钱抽成。综上,被告人许玉红参与11起,涉案金额76.297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0起,涉案金额62.466万元;被告人代洋洋参与11起,涉案金额62.216万元;被告人王好杰参与8起,涉案金额54.916万元;被告人张向伟参与9起,涉案金额50.136万元;被告人顾向昂参与9起,涉案金额50.136万元;被告人徐孟周参与6起,涉案金额27.732万元;被告人张纪辉参与6起,涉案金额27.732万元;被告人张红波参与6起,涉案金额27.73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许玉红处追赃7.08万元发还给刘亮亮;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赃5万元,发还给赵海霞4.49万元,从被告人徐孟周处追赃5万元,发还给徐媛(吴杰坪)4万元、麻日强1万元;从被告人顾向昂处追赃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同周战士(另案处理)、闫雪(已判决)等人诈骗内蒙古通辽市花宇12.3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花宇陈述,他在库伦镇销售化肥。2014年9月28日,他被一个自称桑松科技公司的销售员叫周勇的人骗了。当日10时许,他接到朋友陶利祥(库伦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电话,说有人要买化肥,并给了手机号码1874744****联系,对方说是库伦旗消防队的姓杨,单位需要7吨化肥,并让帮忙给单位买桑松牌的保水剂,和化肥一起卖给单位,因他不经营保水剂,对方给他销售保水剂的桑松科技公司销售周勇电话1361139****,他与周勇联系购买4吨5.48万元保水剂,向周勇提供的账户汇款5.48万元。汇款半小时后,消防队姓杨的又打电话说还需要8吨化肥和5吨保水剂,他又给周勇联系汇款6.85万元。汇完款,他给姓杨的打电话,姓杨的叫他到单位取款,到库伦旗消防队取钱时根本无此事,两次共汇款12.33万元,对方系工行银行卡,户名田士帅,卡号xxxx5。陶利祥的单位购买过他的化肥,他问陶利祥,陶利祥也不知道对方是谁。2、证人证言(1)证人陶利祥证言印证被害人花宇陈述,当日接到自称消防队的姓杨的陌生男子电话,说单位要买7吨化肥,让他推荐一家销售化肥的公司,他把对方电话告诉了经营化肥的朋友花宇。事后花宇被骗12.33万元报警。(2)证人赵钢(系被害人花宇姐夫)证言,他按照花宇的安排,两次给桑松公司汇款共计12.33万元,购买保水剂,他用工行卡账号xxxx6,分两次向花宇告诉的工行账号分别汇款5.48万元、6.85万元。(3)证人郭清海证言,2014年2月底,他将位于商水县章华台路新村34号的房子一楼出租给张士(世)友,租期一年,期间看到过有一个女孩,与张某某同居。2014年11月20日在出租房里面扣押的物品不是他的。(4)同案人闫雪(与被告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供称,2014年3月,张某某和她在商水县章华台路租房。一个多月后,张某某开始在出租房内实施诈骗活动,她负责洗衣做饭。张某某和固墙镇的叫老康的男子一起诈骗,不知道张某某怎么查到的电话号码,老康冒充消防队,假装订货,张某某冒充销售公司经理,老康取得被骗人信任后,张某某告诉对方账号。俩人合作一个多月,张某某给她一张卡让她取钱,说是别人的钱,记不清在哪里取的三万元,回出租屋,张某某给她5000元。第二次相隔一个多月,张某某也是在出租屋给他一张别人的卡,叫她去取钱,她到周口市农行,取了两万元,回到出租屋,张某某给她5000元。第三次是张某某和周战士认识后,老康走了,周战士每天上午八点至九点,直接到她家出租屋,冒充消防队领导,张某某冒充公司经理。2014年9月28日9时许,周战士和张某某在出租屋内开始打电话诈骗,11时许,张某某开豫PCA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带她和周战士一起去取钱,到周口市一工行门口,张某某递给她一个户名田士帅、密码158666的银行卡,叫她给张某某的两张工行卡转账。她到自动取款机取款,一张卡转账2万元,一张卡转账1万多元。取完钱,因有监控,张某某叫她坐出租车再去找张某某。上车后,张某某正在接电话,对方问张某某有没有发货,张某某回答马上发货。张某某开车往淮阳市走,说卡里又有钱了,被骗的又向卡里打了钱,她知道张某某又骗了一笔钱。当时张某某说田士帅卡里还有6万多元,又给她一张卡,叫他将田士帅卡里的钱转账到这张卡,她到工行将田士帅卡里的钱转账2万元,张某某说卡里还有钱,叫她将卡里的钱全都转出来,因卡里的钱取不出来,带她到淮阳市中心车站周边一个金店,她买了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三枚黄金戒指,一共花了5.4万元左右,张某某给她一条项链、一条手链。户名田士帅的工行卡一共汇入12万多元,她不认识田士帅。公安机关到出租屋前,周战士给她打电话说“把客厅电视桌底下的包放起来”,她就把灰色男士提包放到楼上,包里都是诈骗用的东西,因为她看到张某某和周战士一起的时候总是拿着这个包。每次都是张某某和周战士负责具体实施诈骗,她负责取钱,给她五千元。在出租屋搜查的卡,都是张某某的,她家出租屋内的各种银行卡、身份证都是张某某弄的,不知道张某某是从哪弄的,这些人都不认识。(5)证人朱华友证言,他认识老康时,就知道老康干诈骗,老康问他是否一起干诈骗挣钱,当时他没同意。2015年3月,他开始参与诈骗,打电话冒充军人进行诈骗。诈骗需要准备各种银行的银行卡,每个银行的银行卡有很多张,准备作案时用的手机和号码。诈骗团伙有他、梁超、老康等人,还有老康手下的一些人,梁超及手下的一些人。团伙没有组织者,因为老家(商水县)干诈骗的特别多,大家都想挣钱,团伙之间相互合作,一起分骗来的钱。老康及手下的一些人负责打电话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梁超负责找人开银行卡,找人去银行取钱,他负责联系老康和梁超。梁超专门倒腾银行卡,和诈骗的人一起合作干诈骗,从中牟利,其手下有人专门为其办银行卡和去银行取钱的人。老康,40岁左右的男子,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有人叫康老板或浪八圈,是驻马店上蔡人。3、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对商水县章华台路章华台新村34号住房进行搜查,搜查出手机、手机盒、充值卡、大量银行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其中有户名田士帅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书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三张,户名田士帅,卡号xxxx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IC卡一张,申请人田士帅,身份证号xxxx;杨风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xxxx)。4、视听资料库伦旗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指认取款视频照片证实,同案人闫雪于2014年9月28日12时36分至2014年9月28日14时15分在周口市、淮阳县取款转款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闫雪辨认,确认同案人周战士。6、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花宇被人冒充消防队人员以买化肥、保水剂的名义骗取12.33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16时报案,库伦旗公安局当日立案。(2)到案经过、闫雪基本情况证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15分,侦查人员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章华台新村34号出租屋内将同案人闫雪抓获;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库伦旗检察院批准逮捕。(3)户籍证明证实同案人闫雪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在逃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该起诈骗被内蒙古警方上网追逃。(5)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明,同案人周战士经警方多次组织抓捕未获,现在逃。(6)赵钢银行卡尾号6096明细查询、电子银行回单、田士帅银行卡尾号1595、杨风武银行卡尾号4368明细查询证明,尾号6096卡于2014年9月28日分两次向尾号1595卡分别转款5.48万元、6.85万元,尾号1595卡每次收到转款后立即取出或转往尾号4368卡。(7)户名系田士帅、杨风武等人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查询相关明细证实开户情况。(8)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冒充消防人员实施诈骗的该起事实予以确认,同案人闫雪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该起诈骗帮助取钱,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他和闫雪是男女朋友关系,闫雪在他和闫雪同居租住的房间被抓,不知道房内扣押的物品是怎么回事。闫雪包他的车,他开车带人去银行,把诈骗的钱取出来,因被拍到,被内蒙古库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他只是给开车,其他的没参与。(二)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诈骗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凤翔新村王强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强陈述,他朋友沈剑锋听其领导说,有个自称是金山区消防支队的张指导员,要定做在朱泾镇消防宣传的广告牌,给了张指导员的电话1352480****。2016年2月25日9时许,沈剑锋把生意介绍给了他。经联系,张指导员以定做广告牌、又让其垫资购买床及床垫为由,让他与供货商赵老板电话1872154****、刘总1316419****的号码联系,当日14时20分,他通过农行金龙新街支行的ATM机用其个人姓名的xxxx9号农行卡向户名肖诗的xxxx号农行卡汇款5万元订金,经查银行交易,随即被转走,该卡开户行武汉首义路支行,感觉被骗报警。2、视听资料王强被诈骗案周口市川汇区农行取款录像截图及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15时20分,被告人代洋洋在此取款,经被告人代洋洋签字确认。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强被人冒充消防队人员以定广告牌、买床的名义骗取5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16时45分报案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金山分局于同年3月1日立案。(2)肖诗0073农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6年2月25日收王强尾号2879卡转款5万元,当日分三次在周口直属支行取现4.99万元,手续费69.5元。(3)肖诗尾号0073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该卡开户行为武汉首义路支行。(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带有银行卡号的纸条上面写有“肖诗(女)武汉软件国科技支行”字样及密码。(5)侦查机关调取的武汉固达不锈钢床业有限公司网页图片两张,经被告人张向伟确认系其向被害人所介绍的生产高低床厂家的网页。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向伟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他在上海工作过,所以上海的这个案子有印象,是和张某某干的第一起,当时刚开始干,应是2月份的事,记得受害人是姓王的男的,骗成5万元,他分了1.8万元,剩余的钱被张某某和取款人分了。2016年2月底,他和张某某在一起,在周口去淮阳的路上,到了淮阳县界比较偏僻的地方,在张某某开的白色尼桑车里打的电话,张某某冒充厂家,具体代理商是他,他自我介绍姓张。当时上钱后,银行卡还在张某某手里,张某某联系取款人到周口河北取卡,经辨认代洋洋取款截图,取卡人就是代洋洋。张某某刚开始教他干活(诈骗)时,向受害人自我介绍说姓张,以后他打电话就说自己姓张、姓陈的比较多,说是某消防大队的指导员;向受害人介绍高低床的代理商,就说以前给消防大队供过货的某个人是赵老板、李老板;向受害人提供高低床厂家,根据一个网站(专卖固达牌军用架子床的假网站,具体是谁做的不知道,应是别的诈骗团伙做的),让受害人可以和厂家的联系人刘经理联系,告诉刘经理的电话联系方式,要求购买不锈钢架子床的规格,受害人和代理商联系,代理商再告诉受害人有固达牌的架子床。2016年3月,诈骗成功,卡里进钱了,卡还没来得及给许玉红,打电话叫许玉红拿卡取钱,他在周口“歌莉娅”KTV附近,许玉红因车被交警查了,派代洋洋过来拿卡,经电话确认,他把卡给代洋洋。钱取出来后,他找许玉红拿的钱。(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3月左右,时间记不清,诈骗成功,卡里进钱了,这次拿的卡还没来得及给许玉红,他打电话叫许玉红找他拿卡取钱,他告诉许玉红在周口河北“歌莉娅”KTV附近,一会,许玉红给他回电话说车被交警查了,让别人来拿,派代洋洋过来拿卡,他给许玉红打电话确认是代洋洋,他把卡给代洋洋。钱取出来后,他找许玉红拿的钱,具体拿多少钱记不清了。(3)被告人许玉红在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过完春节开始给张某某干活的,大约是2月底、3月初,张某某到她家找她,让她帮忙取钱,还给她一大包银行卡,有几十张,她又把一大包银行卡都给了代洋洋。第一次,她帮张某某取了5万元,当时她开她姑的轿车带着代洋洋,因车被交警查,她去处理,她把联系取钱的手机给了代洋洋,代洋洋去取的钱。代洋洋取完钱送到她家里,张某某到她家里拿的。(4)被告人代洋洋供称,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许玉红开车带着他出去玩的路上被交警查扣,许玉红安排他骑电动车去找张某某,他在许玉红家骑了一辆电车来到周口市河北“歌莉娅”KTV门口,看见一辆白色尼桑天籁轿车,从车后排窗户递给他一张银行卡并告诉他银行卡的密码,让他去提钱,他在周口市七一路同和堂药店附近的一个农行柜台上提了4万元现金,到许玉红的家中把钱给许玉红。对侦查人员出示王强转账至尾号0073账户5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在农行周口支行营业部柜台提款录像截图,确认取款人是其本人,提的钱都交许玉红了。(三)2016年3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唐培峰13.16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培峰陈述,他所在的装饰设计公司和银川市医院是合作关系。2016年3月8日14时15分,医院的宣传科员田欣接到冒充消防支队的张指导的电话,让其帮忙推荐做标识牌的公司,田欣没多想,将业务推荐给他。他被冒充银川市兴庆区消防支队的张指导员(电话1859501****)、张指导员告诉他的吴姓代理商(电话1514940****)、代理商提供的刘姓厂家(电话1316336****),以定做标识牌、需要购买不锈钢床、给石嘴山消防支队定做床和床垫为名合伙骗取13.164万元。他通过建行使用自己的账号xxxx5银行卡给厂家、户名廖四炯的账号xxxx4建行卡,当日16时许汇款两次、3月10日9时许汇款两次。2、证人证言证人毕俊勇证言,他认识张向伟、徐孟周。自2016年3月,他们就在一起,他跟着张向伟学打电话诈骗,徐孟周负责开车,有时也打电话诈骗。张向伟冒充卖床的厂家,骗没骗成,他不知道,就听张向伟打电话让对方先汇定金款。3、视听资料银川市唐培峰被诈骗案取款录像截图4张、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好杰于2016年3月9日18:28分、3月10日11:51分两次取款情况,经被告人王好杰签字确认取款人是其本人。4、书证(1)唐培峰提供其尾号0515建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9日分两次向廖四炯尾号1804银行卡分别转款5.5万元、1.5万元;次日分两次转款4.164万元、2万元,共计13.164万元。(2)户名廖四炯尾号1804建行卡明细证实,该卡四次(每次)收到唐培峰转款,快速将款项取款或转账至王明钬(尾号5544)、王鹏(尾号2598)、张巍(尾号2543)账户;户名王明钬尾号5544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9日接收廖四炯卡转款2.01万元,当日取款;户名张巍尾号2543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9日收到廖四炯卡转款1.5万元,当日取款;户名王鹏尾号2598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9日收到廖四炯卡转款1.475万元,当日取款。(3)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写有多人多个银行卡号的纸张上面有王明钬建行尾号5544卡号及密码;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纸张上面写有王鹏的邮、农、建3个银行卡号,其中建行卡尾号2598。(4)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向伟、张红波住宿轨迹证实,2016年3月7日至8日张红波、张向伟在润达乐居商务酒店淮阳店同住。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向伟在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3月初,被害人是一个姓唐的男子,在电话中称唐老板。他冒充区消防支队的张指导员,通过银川的一家医院给他介绍的唐老板。他和唐老板联系上后,冒充代理商和厂家,以销售不锈钢床、交定金的方式骗取5万余元,他向张某某要的银行卡,等钱到账后,他又骗唐老板订床垫,骗取货款4万元,等钱到账后,他又以石嘴山消防支队也要定做床和床垫,唐老板有没有给汇款记不清了。这次钱是他和张某某分的,因他没有银行卡,钱在张某某手里,张某某是老板。这次打电话,徐孟周、毕俊勇在现场,徐孟周开车,毕俊勇跟他学怎么诈骗的。(2)被告人王好杰供述确认唐培峰尾号0515账户转到尾号1804及尾号2543卡的13.164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在农行周口分行营业部ATM机、建行沈丘支行营业部ATM机取款录像系其本人,取出的钱交给代洋洋了。(四)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兰德4.2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德陈述,2016年3月9日10时许,他人冒充临泽县消防队的尚指导员(电话1519345****)通过城管局李旭局长,以单位定做广告牌、急需不锈钢床及床垫的名义,和自称是销售商的赵老板(电话1509541****)、生产厂家的李科长(电话1366717****)合伙骗取其汇款4.24万元。他用本人的xxxx1农行卡给对方(户名许浪启、农行xxxx6卡)两次打款2万元、2.24万元。当天下午被骗后报警,李局长说自己也是接了别人的电话才告诉他这些信息的。2、视听资料周口西城中州ATM2主口取款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好杰于2016年3月9日15:49分、17:45分两次在周口西城支行ATM取款情况,经被告人王好杰、代洋洋签字确认取款人系王好杰本人。3、书证(1)受案登记表记载兰德被骗后于2016年3月9日19时报案,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次日立案。(2)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兰德尾号5611农行卡、许浪启尾号6476农行卡开卡信息。(3)转账凭证、兰德尾号561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兰德向许浪启尾号6476农行卡两次转款4.24万元。(4)许浪启尾号6476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9日收到兰德转款后分多次现支、或向户名罗云尾号4471、王鹏尾号2598银行卡转款情况。(5)户名王鹏尾号2598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9日接收许浪启尾号6476卡转款2270元通过ATM取出;户名罗云尾号447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3月9日接收户名许浪启尾号6476农行卡转款2.01万元,当日将款项在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现支。(6)被害人兰德提供其1399365****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其被骗当天通话情况。(7)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纸张上面写有多人多个银行卡号,其中有许浪启工、农、邮3张银行卡,其中农行卡尾号6476;有王鹏建行卡尾号2598。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好杰供述确认“周口西城中州ATM2主口2016-3-9”监控录像,系其本人取款。(五)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陕西省宝鸡市XX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XX陈述,2016年3月15日,自称是宝鸡市消防支队张企龙指导员说市卫生局刘主任介绍,消防队向她公司采购一批空调,现又需帮忙买架子床,后和经销商赵国有、厂家刘进竹骗取其汇款3万元,后报案。2、视听资料周口西城直属柜员一取款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好杰于2016年3月15日16:15分用户名刘进竹尾号7173农行卡在农行周口直属支行柜台取款情况,经被告人王好杰、代洋洋签字确认截图中的取款人系王好杰。3、书证(1)农行渭滨区卡卡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XX尾号8505农行卡于2016年3月15日15:52:52向户名刘进竹尾号7173的农行卡转款3万元;户名刘进竹尾号717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当日款项被取出。(2)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刘进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7173。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好杰供述确认标记为“周口西城直属柜员2016-3-15”监控录像中的取款人系其本人。(六)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赵海霞7.4万元,其中2.9万元因吞卡未取出。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赃4.49万元发还给赵海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海霞陈述,2016年3月17日10时许,她接到莱山区旅游局李主任电话,给她介绍个活,说是莱山区消防大队张指导员需要做标识牌,并把张指导员电话号码1506573****给了她。张指导员以定做标识牌、又让她帮忙联系购买不锈钢床、与赵姓经销商(电话1599529****)、刘姓厂家(电话1326063****)合伙骗取其汇款4.5万元,又以买床垫的名义,给刘姓厂家汇款2.9万元。莱山区旅游局的李主任说是办公室的人员接到电话问单位的标识是哪里做的,说是在她这里做的,对方说要做,李主任就把活介绍给她了。她于2016年3月18日用自己户名的尾号6367的建行卡向户名刘进竹、尾号1985的建行卡两次汇款7.4万元,开户行应是武汉同济支行。2、证人证言(1)证人李峰证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办公室座机接一个电话说是消防大队的,要做指示标牌,咨询旅游局的标牌在哪做的,工作人员跟他汇报此事并把他的手机号给了对方,他接到自称莱山消防大队张指导员的电话,希望帮忙联系,他想到了给旅游局做标牌的城美公司赵海霞,他联系赵海霞,并把张指导员的电话告诉了赵海霞,过几天知道赵海霞被骗。(2)证人毕俊勇证言,张向伟冒充卖床的厂家,让对方汇了两次钱,不知道张向伟是否分到钱,他听张向伟打电话的时候,说取款的人把银行卡弄丢了,钱没取出来。徐孟周骗没骗成不清楚,和他们在一起的时候没骗成。3、视听资料侦查机关从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调取的持尾号1985建行卡于2016年3月18日12时23分前后到柜台取款、12时26分前后到ATM机取款的视频资料截图证实持该卡人到建行取款情况,经被告人王好杰签字确认截图中取款人系其本人。4、书证(1)户名刘进竹、尾号1985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18日两次转账存入4.5万元、2.9万元,共计7.4万元。其中4.5万元当日被取出,内有余额2.9万余元。(2)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滨海派出所出具说明,2016年3月18日13时许,赵海霞报警称被人电话冒充莱山区消防大队官兵以购买不锈钢床及床垫为由骗取人民币7.4万元。接警后,派出所立即与银行联系,临时冻结嫌疑人账号(xxxx5)内的被害人2.9万元货款,并于公安部止付平台对该账号进行止付冻结。(3)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刘进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建行卡尾号1985。(4)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张向伟、顾向昂等人话单轨迹分析说明证实,赵海霞被骗案冒充消防的号码1506573****、冒充代理商的号码1599529****轨迹(先后在周口、洛阳、郑州、焦作、郑州等地)与被告人顾向昂持有的号码17739460249自2016年3月14日至18日行走轨迹一致,先后出现在周口、洛阳、郑州、焦作、新乡、许昌等地,被告人顾向昂15893611202号码轨迹证明其于2016年3月18日9时29分在河南省郑州市,当日17时46分至22时33分在河南省许昌市;冒充厂家的号码1326063****(持有人赵海霞被诈骗案冒充厂家)话单轨迹,2016年3月18日中午先后在郑州的新密、登封,与烟台赵海霞有大量通话,当日14时许无通话,与被告人张向伟13839453110号码轨迹基本一致,话单显示其于2016年3月18日18时32分-56分出现在河南省许昌市,与被告人张向伟供述“他冒充厂家”、“在登封打了一上午电话、下午去许昌了”相印证。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在他被抓时,他身上的有银行卡号的纸条,他买的山东这起案子的银行卡一套,有3张或4张,用了其中一张卡,骗了4.5万元和2.9万元。2016年3月,当时受害人打钱了,一次是4.5万元,他打电话让许玉红取钱,许玉红告诉他钱取出来了,过一会,受害人又打一笔2.9万元,许玉红打电话说卡被ATM吞了,拿不出来就赔80%钱,把取出的4万多元全给他了。取款的手续费相当于赔了一部分,许玉红还欠他几千块钱,这次是张向伟干成的,冒充消防大队领导,受害人是山东的,具体哪个市的记不清了。诈骗案中,厂家的电话基本都是他接的,因厂家的电话卡都是他拿着,张向伟手里没有厂家的电话卡,不会冒充厂家。这起案件,具体是谁冒充的厂家,时间长,他记不清了。(2)被告人张向伟在侦查阶段供称,他和张某某骗成了一次,是烟台一个女的。当时他和徐孟周、毕俊勇开车到郑州住了一晚上,去的登封,准备干完活,到少林寺玩玩,徐孟周和顾向昂联系约在许昌见面,在登封打了一上午的电话,下午就去许昌了,当晚一起在许昌吃饭住宿。这个女的是顾向昂那组冒充消防队联系骗成的,当时的一天下午,他正在上班,张某某给他电话说,因为卖床的厂家是武汉的,张某某没有武汉的手机号,让他换上一个武汉的号,冒充卖床厂家,一会有人给他打电话,他找到一个武汉的号码告诉了张某某。十几分钟,烟台一个广告公司的女老板给他打电话要买床,他骗女老板汇款4万元。他向张某某要了一个银行账户给了女老板,等确定4万元到账后,他说马上发货;一小时后,女老板打来电话要床垫,他又骗了女老板定金2.9万元,女老板又向同一个卡汇款。具体谁取的钱,是张某某联系的人,他不知道。张某某说取2.9万元时出了问题,卡忘在ATM机上,没取出来。当时车上有他、徐孟周、毕俊勇,徐孟周开自己的银灰色大众轿车,毕俊勇跟他学怎么冒充消防队诈骗的,徐孟周冒充消防队向外打电话,具体打什么电话,他不知道;顾向昂那组有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还有谁就不清楚了。(3)被告人许玉红供称,她的上线是张某某,她的下线是梁超、代洋洋、王好杰。具体张某某操作诈骗的事,她负责给提钱,她又找梁超、代洋洋、王好杰三个人帮助为她提钱。张某某给她诈骗金额的20%,她再分10%给代洋洋,她和梁超、王好杰合作时,张某某给她10%,她再分一半给梁超、王好杰。2016年正月底,张某某到她家找她,让她帮忙取钱,还给她一大包银行卡,有几十张,她又把一大包银行卡都给了代洋洋。第一次,她帮张某某取了5万元,当时她开她姑的轿车带着代洋洋,因车被交警查,她去处理,她把联系取钱的手机给了代洋洋,代洋洋去取的钱。代洋洋取完钱送到他家里,张某某到他家里拿的。还有一次,好像卡里进了7万元,取钱时2.9万元没取出来,她应当赔张某某2万元,她和代洋洋总共赔张某某1万多元,还欠张某某几千元,其中代洋洋出了近1万元。(4)被告人代洋洋供称,他的上线是许玉红,许玉红给他的各个银行卡,是许玉红的上线提供的,他不知道许玉红的上线是谁,他只负责接许玉红的电话,然后再联系王好杰。许玉红提供银行卡,并将密码告诉他,让他把卡里的钱取出来,他怕被公安发现,为了保险,他又找了下线王好杰,让王好杰取钱。当时应是12点左右,许玉红打电话说卡里上钱了,他给王好杰打电话,王好杰在周口市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路口建行取了4万元,他给许玉红打电话说好了,许玉红说还有钱,让换另一家银行再取,他让王好杰再取,王好杰跟他说卡让取款机吞了。许玉红让他去银行要卡,当天下午2点左右,他和王好杰到这家银行,银行要卡户主的身份证,王好杰就出来了。许玉红告诉他,有2.9万元在卡里没取出来,他把之前取的钱全部交给许玉红。后来又取了钱,他和王好杰又赔偿许玉红的。(5)被告人王好杰供称,在周口市七一路与中州路交汇的建行,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他把卡忘在ATM机里面,卡被吞。他告诉代洋洋别再往里打钱了,代洋洋说钱已经进卡了2.9万元。代洋洋在建行门口等着,他进去问银行经理要卡,因需要卡主身份证就没要回来。签字确认烟台赵海霞尾号6367转到建行尾号1985账户内的4.5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在建行周口分行柜台及取款机提款录像,王好杰确认取款人系其本人。取出的4.5万元给代洋洋了。(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诈骗山西省朔州市杨志强2.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志强陈述,2016年3月22日,他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人要定制消防牌子,并将此人的联系方式1583536****给他,经联系,对方自称是刘涛。23日中午,刘涛打电话让他帮忙给部队定制床,联系赵姓代理商1561961****,赵姓代理商又让他联系厂家1552765****。为刘涛两次分别垫付床、床垫款2万元、3千元,联系不上对方后报警。对方户名张远超,中国农行武汉崇仁支行卡号xxxx2。2、证人证言证人付纲证言,杨志强做广告制作,与他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是前几天到单位做消防宣传的刘涛(不确定电话里的人是不是当天见面的人),听他领导说他负责单位做展板,刘涛想做展板问他有没有关系,他把刘涛的电话给了杨志强。刘涛打电话催他说杨志强一直没联系,他打电话让杨志强联系刘涛,后来杨志强跟他说被骗。3、视听资料大同市杨志强被诈骗案取款录像截图、截图刻录光盘说明证实,2016年3月23日12时39分,尾号6472银行卡取款情况,被告人代洋洋签字确认取款人系其本人。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大同市南郊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杨志强被人以订购不锈钢床、床垫的名义骗取2.3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19时30分报案,大同市南郊区分局2016年5月11日立案。(2)杨志强15934200435号码通话详单证实其被骗时通话情况。(3)杨志强农行卡账户明细证实其于2016年3月23日向户名张远超、尾号6472银行卡两次分别转款2万元、3千元;户名张远超、尾号6472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两次收款2.3万元后快速将钱现支。(4)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电话落实证人付纲,付纲为大同市公园管理处职员,杨志强被骗后,付纲落实是单位公园管理处王主任告诉刘涛付纲负责单位展板,王主任是通过公园管理局张处长介绍。(5)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张远超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6472。(6)赵海霞被诈骗案话单详情及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话单分析说明证实,1、调取作案人号码分析,号码1326063****(武汉联通,赵海霞案冒充厂家)自2016年2月26日至3月18日,具有规律性、连续性,3次以上相同通话对象经办案干警联系,均称接到过冒充消防诈骗的电话,但未被骗,分析该号码应为同一伙人员使用,使用了手机5部,机身码(又名串号,既IMEI)分别为86462902007859、86907901051496、13579024681122、86462902007859、86907901051504;2、调取作案人号码分析,号码1599529****(无锡移动,赵海霞案冒充代理商赵)自2016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具有规律性、连续性,3次以上相同通话对象经办案干警联系,均称接到过冒充消防诈骗的电话,但未被骗,分析该号码应为同一伙人员使用,使用了手机1部,机身码为35975900251493;3、调取作案人号码分析,号码1506573****(烟台移动,赵海霞案冒充消防张指导员)自2016年3月14日至3月18日,具有规律性、连续性,3次以上相同通话对象经办案干警联系,均称接到过冒充消防诈骗的电话,但未被骗,分析该号码应为同一伙人员使用,使用了3部手机,机身码分别为86907901051505、86907901051502、86907901051497。调取串号86907901051497的2016年3月23日使用的数据,使用的号码为1552765****,该号码多次联系被害人杨志强1593420****手机号码。(7)侦查机关调取的顾向昂15893611202号码、张向伟13839453110号码轨迹查询证实,2016年3月18日、19日、20日都在河南省许昌市,23日轨迹均在周口市,两被告人在一起。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代洋洋供述确认侦查人员出示杨志强被骗案、杨志强转账到尾号6472银行卡,该卡于2016年3月23日12时39分在农信周口沙北建中营业部ATM提款录像,代洋洋辨认是其本人。记不清取了多少钱,钱都给许玉红了。(八)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同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诈骗陕西省府谷县吕贵宾10.03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贵宾陈述,他经常给安监局做广告牌,认识该局宣传科赵峰。2016年3月23日8点半,赵峰打电话说给他介绍生意,府谷县消防队要做一批标志牌,给了刘指导电话1862868****。经他电话1332461****联系刘指导,刘指导以做标志牌、又叫他帮忙联系购买床及床垫为名,让他与经销商赵姓男子、李姓男子(电话1552765****)联系,共骗取他汇款10.032万元。当日下午3时许,他分三次给李姓男子汇款3万元、4.032万元、3万元,后联系不上。他的户名是府谷县蓝天图画社、工行账户xxxx3;对方是工行的户名张远超、卡号xxxx6。2、视听资料取款监控截图及截图刻录光盘说明证实,尾号9186银行卡于2016年3月23日15时41分(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签字确认系代洋洋本人)、17时许(被告人王好杰、代洋洋签字确认取款人系王好杰本人)取款情况。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吕贵宾被骗后于2016年3月23日19时18分报案,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立案侦查。(2)户名张远超、尾号9186工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23日分三次收到尾号9993工行卡转款10.032万元随即取款、转账;户名赵文普、尾号1324工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张远超尾号9186工行卡转款1万元后立即被取出;户名夏勇超、尾号5415工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张远超尾号9186工行卡转款2万元后立即被取款。(3)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从张某某处扣押的张远超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工行卡号尾号9186。(4)赵海霞被诈骗案话单详情及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话单分析说明证实,1、调取作案人号码分析,号码1326063****(武汉联通,赵海霞案冒充厂家)自2016年2月26日至3月18日,具有规律性、连续性,3次以上相同通话对象经办案干警联系,均称接到过冒充消防诈骗的电话,但未被骗,分析该号码应为同一伙人员使用,使用了手机5部,机身码(又名串号,既IMEI)分别为86462902007859、86907901051496、13579024681122、86462902007859、86907901051504;2、调取作案人号码分析,号码1599529****(无锡移动,赵海霞案冒充代理商赵)自2016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具有规律性、连续性,3次以上相同通话对象经办案干警联系,均称接到过冒充消防诈骗的电话,但未被骗,分析该号码应为同一伙人员使用,使用了手机1部,机身码为35975900251493;3、调取作案人号码分析,号码1506573****(烟台移动,赵海霞案冒充消防张指导员)自2016年3月14日至3月18日,具有规律性、连续性,3次以上相同通话对象经办案干警联系,均称接到过冒充消防诈骗的电话,但未被骗,分析该号码应为同一伙人员使用,使用了3部手机,机身码分别为86907901051505、86907901051502、86907901051497;调取串号86907901051497的2016年3月23日使用的数据:使用的号码为1552765****,该号码多次联系被害人吕贵宾1332461****手机号码。(5)侦查机关调取的顾向昂15893611202号码、张向伟13839453110号码轨迹查询证实,2016年3月18日、19日、20日都在河南省许昌市,23日轨迹均在周口市,两被告人在一起。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代洋洋供称,确认侦查人员出示府谷县蓝天图画社名下尾号9993银行卡转至尾号9186卡在周口市转账取款录像截图,代洋洋确认取款人是其本人。2016年3月23日,在周口市工商银行铁路支行取过款,那天除了取款和转账取款,还用了POS机刷现,在哪刷的想不起来了,转账用了一个赵文普卡,这卡在他被抓后还有交易,不知道怎么回事,卡用完基本都扔了,不知道这卡是否有主副卡。取款的卡都是许玉红给的。(2)被告人王好杰供述确认“TERM000000017170014,2016年3月23日星期三”的监控录像,时间段为“17:00:00-17:02:46”,监控中操作取款的人系其本人。(九)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诈骗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徐媛4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徐孟周处追赃4万元发还给徐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媛陈述,2016年3月31日中午,经在黄龙潭公园上班的女客户陈萍介绍,五华区消防队张教导电话(1502515****)联系其做反光标识牌,谈妥后,4月5日下午张教导以部队检查的名义,让她出面帮忙买床联系赵某(电话1588735****),赵某又将刘某电话1507140****给了她,她联系刘某后,在刘某要求下向户名熊锐xxxx1农行卡汇款2万元,后张教导又让她帮买床垫,她又向上述账号汇款2万元,后发现被骗。(2)被害人吴杰坪(系徐媛丈夫)陈述印证徐媛汇款被骗的事实。2、视听资料尾号4371卡2016年4月5日16时54分取款监控截图两张及截图刻录光盘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取款录像截图显示该起款项于2016年4月5日16时54分在周口市商水县农行被一青年男子从ATM机4号取款机取走。被告人徐孟周供述该起案件,被告人张某某未供述,被告人许玉红称不认识该取款男子,该男子身份暂未确认。3、书证(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2016年4月6日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实已将徐媛被电话诈骗案立为刑事案件。(2)郯城县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抓获张某某时,在其随身携带包内发现写有“湖北熊锐身:xxxx农:xxxx1(155166)”等字迹的纸张,经查尾号4371账户明细,该账户于2016年4月5日分三次存入4万元,其中第三笔从账户xxxx1汇入,经查询,该账户户主系吴杰坪,经与吴杰坪联系,称被自称五华区消防大队领导的犯罪分子诈骗4万元。讯问被告人张向伟,该起系被告人徐孟周、张某某共同实施,经讯问被告人徐孟周,供认该起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3)徐媛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4月5日,向户名熊锐、尾号4371农行卡汇款4万元的情况。(4)户名熊锐、尾号437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6年4月5日两次现存1万元,收到尾号1611卡(吴杰坪)转存2万元,后当日被现支或消费。(5)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纸张复印件上面写有熊锐身份证号及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4371。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向伟供称,徐孟周在清明节后的4月5日干成一次,和他、张纪辉一起,不知道骗哪里人,当时他和张纪辉都在打电话,不清楚骗多少钱。4月5日上午8点左右,他、张纪辉坐在徐孟周的面包车上,徐孟周开车在周口北转,停车打电话,他听徐孟周说有一个受害人在清明节前联系上,放假后继续联系的,上午11点左右,他看徐孟周跟受害人联系频繁,下午徐孟周在车上联系张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已经把电话给被骗的人了,被骗的人一会就跟你联系”,这起徐孟周成了。他们分两组,他和张某某、徐孟周一组,顾向昂带着张红波、还有张纪辉一组,张纪辉就2016年4月5日和他呆过一天,徐孟周加入后就一直跟他在一起。张某某找的谁取款不知道。(2)被告人徐孟周供称,诈骗云南昆明这起,是通过昆明一个旅游景点的女工作人员介绍的,在清明节之前和昆明的受害人联系,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都在,顾向昂和他一起在车下面打电话诈骗,张纪辉和张红波在车上干什么的不知道,具体几号记不清,是星期四或星期五那天下午联系的,张某某给昆明的手机卡,他拨打0536-12580查昆明一个单位的座机号码,手机卡用完扔了,他冒充昆明消防队的张指导,叫这个单位接电话的人介绍做消防防火牌子,然后有一个男的给他回电话,他等对方谈好业务报完价,他说等领导同意再联系,清明节手机也欠费了,就没再联系。过完清明节,星期二中午,受害人给他打电话,问他为什么关机了,他说过节关机的,这个事情定下来了,下午签合同。过一会他又打电话让对方帮忙联系买床,张向伟在旁边教他怎么样说,将做床老板也就是张某某的号码给了对方,他让对方帮忙付定金,之后就是对方和张某某联系了。等一会张某某打电话过来说“齐了,上4万”,也就是办成了,叫他把手机扔了,他就扔了。诈骗用的手机及卡还是上周顾向昂放在车上的,当时车上有他、张向伟和张纪辉,张纪辉坐车后边干什么的没在意,他刚开始学,如果不是张向伟在场跟他怎么说,帮助指点的话,还干不成。确定成了后,张向伟把手机要回去,说要把手机弄碎,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在这之前,他还和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在一块过,冒充消防队打电话诈骗。(十)2016年4月5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诈骗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麻日强1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徐孟周处追赃1万元发还给麻日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日强陈述,他在济南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5日12点23分,他接到自称济南市历下区消防支队叫张涛的电话(1515412****),说消防队要一批户外消防指示牌,谈好价格双方约定4月6日下午见面。4月6日张涛打电话让他帮忙买床,告诉他销售电话1308277****,销售商又将刘姓厂家电话1507143****给他,谈妥买床后,给对方xxxx4银行卡、户名熊锐的农行卡汇款定金1万元,张涛又让他买床垫,他自己找的朋友联系卖床垫的厂家,告诉张涛后,再联系张涛联系不上了,意识到被骗报警。他给对方转账的银行卡是尾号8119的建行卡。2、视听资料尾号9534银行卡取款监控截图两张证明该卡2016年4月6日13时38分取款情况;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上述监控截图在周口市西华建行调取,被告人张某某未供述该起案件,被告人许玉红称不认识取款男子,目前该男子身份暂未确认。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麻日强被骗后于2016年4月11日13时05分报案,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当日立案。(2)业务回执证实麻日强于2016年4月6日13:15:13向*锐转款1万元;户名熊锐、尾号9534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4月6日转账存入1万元后当日取款。(4)麻日强尾号7908、6350手机号通话详单证明其被骗当日通话情况。(5)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写有熊锐身份证号码及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建行卡尾号9534。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孟周在侦查阶段供称,他在4月5日骗成一起(指第9起),以后4月6日,顾向昂告诉他,骗成了一起,骗成个1万的。顾向昂和张红波在扶沟,顾向昂打电话叫他去,当日下午3点多,他开面包车拉着张纪辉,从周口到扶沟环城路找到顾向昂,顾向昂上了他的车,向他要了一支烟,他的车前面雨刮器声音大,顾向昂帮他没修好,他说得修车,顾向昂问他今天什么情况(有没有骗成),他说没成,顾向昂跟他说“我成了个1万的”,还说“正好我该过生日了,这下有钱了”。顾向昂具体怎么诈骗的,他不知道。(2)被告人顾向昂在侦查阶段供称,2106年4月5日,他和张红波一起上班的,往哪个省打的电话记不清了,有没有往山东济南打电话记不清了,当天有没有打成电话记不清了,他看见张红波也打电话了,徐孟周说“4月6日他告诉徐孟周打成了一个1万的”的这事有没有,他记不清了。2016年4月6日天黑后,他开他的朗逸轿车,徐孟周开面包车,在扶沟县一个地方碰头吃饭,和徐孟周说的什么话不记得了。他的生日是农历三月初二,2016年阳历是4月8日。他对徐孟周交代的内容沉默约2分钟,说可能是徐孟周听错了,他不知道怎么解释。(十一)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玉红同梁超(已判决)等人诈骗江苏省江阴市赵元俊14.081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元俊陈述,2014年12月18日8时许,江阴文化大队长陈波电话跟他说,消防大队郑政委有业务要给他做,提供了郑政委的手机1506232741。经联系,自称是郑政委的男子以做消防安全印刷业务为由,又因单位迎接检查急需床铺让其帮忙买床,骗取其汇款14.0812万元,当日11:56分,他让朋友程牛权给对方汇款4.8692万元,下午汇款6.58万元、2.632万元。对方账号xxxx0。2、证人证言(1)证人陈波证言印证被害人陈述,证明其接到自称郑教导员电话要求推荐印刷单位后,将其介绍给赵元俊,后听说赵元俊被骗的过程。(2)证人陆耀忠证言证明赵元俊被骗及程牛权汇款过程,对方农行卡户名王兴华、卡号xxxx0。(3)证人程牛权证言证明赵元俊被骗及汇款过程及对方户名、卡号。(4)同案人孙建星供称,2014年6月,梁超跟他说,让他拿着银行卡,电话遥控听指挥帮梁超取钱,钱是上家诈骗骗到的钱,只要负责帮上家取钱就行,每取1万提成200元。取款的流程是,一般上午9点,梁超和他、安洁、张硕碰头见面,梁超打开工作手机等候上家电话,在电话里,上家向梁超要银行卡号,梁超从一堆银行卡里随便挑一张能用的,短信将卡号发给上家,他们就在北京这边等着,上家打电话给梁超说什么卡上了多少钱,就安排一个人去取款,梁超从来不取,从他身上搜出来的卡,都不是他的卡,都是梁超给他去验卡的,就是诈骗工具,为上家提供卡号。他清楚他取的款都是上家诈骗犯们诈骗得到的钱。2014年12月18日9时许,梁超带着他、安洁、张硕共四人坐出租到北京丰台区东大街附近的一网吧内,因天冷,在网吧内等候上家的消息。11时许,梁超接到上家电话,梁超给他一张农行卡,户名王兴华,密码158666,让其到北大地农行取款4.86万元,后又安排他与安洁到东大街农行丰台支行在ATM机4次共取款2万元,在柜台取款4万多元。下午,梁超将户名王兴华农行卡给安洁,安洁取款后,梁超到邮储银行将钱汇给上家,梁超给好处费4000多元,三人每人分1000多元。孙建星确认取款监控。(5)同案人安洁供称,2014年12月18日中午,梁超安排孙建星、张硕取款,下午安排他与孙建星取款,到农行京石支行柜台取现2.6万余元,户名王兴华,梁超给他们三人3000多元,每人分得1000多元。周一至周五等候取款、取款的流程、从身上搜到的银行卡的作用与同案人孙建星供述基本一致。(6)同案人张硕供称,每天早上九、十点钟,梁超到三人租住的房子里碰头,梁超打电话给上家,说三人已出发到银行取钱,对方告诉梁超需要哪家银行卡,梁超就按照对方要求把相应的银行卡信息发给对方,和他、孙建星、安洁找一个附近银行密集且取款方便的地方等取款。梁超跟他们说钱是上家骗来的,至于如何骗的没讲。在租住的房子里查获的78张银行卡,都是梁超开的,取钱备用。有的银行卡已用过,有的还没用。梁超给他们银行卡去验卡,如能用,梁超就发给上家用来骗钱。2014年12月18日,跟往常一样,等候上家电话取款,梁超安排他与孙建星在农行丰台丰北支行取钱四五万元,梁超又安排孙建星、安洁取钱,后来梁超安排他到邮储银行把10.68万元转给上家,上家开户名朱永宾。三人一天提成4000余元。(7)同案人朱华友供称,梁超专门倒腾银行卡,和诈骗的人一起合作干诈骗,从中牟利,其手下有人专门为其办银行卡和去银行取钱的人。他与许玉红是朋友,2014年12月,他帮许玉红取过钱。当时许玉红说有朋友给其汇钱,向他借银行卡用,他借村里的朱永宾(当时正和朱永宾一起玩)尾号7144的邮储卡,一共10多万元,ATM机取款2万,转2万到他老婆夏书艳尾号7366邮储卡,转2万到他小姨子夏双艳尾号7078邮储卡,后均在ATM机取出,柜台取款4万多元,当天就将10多万交给许玉红。(8)同案人梁超供称,开始他找人办理银行卡卖给许玉红,后经许玉红提议,他从2014年初找张硕、安洁、孙建星帮许玉红取诈骗的钱,告诉三人所取的钱是诈骗所得,前后一共帮许玉红取了200万元左右。具体取了多少钱记不清,最多的时候一天取20多万元,2015年10月,除了许玉红说礼拜六、礼拜天她所在的公司休息之外,礼拜一到礼拜五,他都带着张硕等人出去等着帮许玉红取钱,一天也没休息过,他组织张硕、安洁等人帮许玉红取款,一共赚了十五六万元,被他打游戏或找女朋友花掉了。取钱的银行卡有从网上买的,也有孙建星等人拿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取钱后扣5%提成,通过银行柜台将钱转给许玉红,再按照2%的标准给孙建星等人提成,孙建星等三人再去平分。2014年开始,许玉红让他取钱,他在网上买了好多银行卡专门为诈骗团伙取款。2015年3、4月,孙建星等三人被抓后,许玉红带朱华友到北京见他,让他从POS机刷钱,给7%好处。他找施杰、李斌帮忙取现,每次刷钱后,他安排施杰、李斌到北京新发地桥北那里送给华友。朱华友是许玉红小弟,有时代替许玉红跟他联系,让他提供银行卡给诈骗的人,在用POS机刷款之前,其没跟华友联系过。之前交代了200万左右,还有200万左右没交代,POS机上刷的一直没交代。他只跟许玉红、华友联系,具体实施诈骗的人是谁,他搞不清楚。3、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江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硕、梁超、孙建星租住的华源二里3号楼208室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清点、扣押银行卡78张;对孙建星、张硕、安洁人身检查情况,扣押孙建星银行卡3张;扣押张硕银行卡5张;扣押安洁银行卡4张。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梁超辨认,确认同案人许玉红、安洁、孙建星、张硕、朱华友;经张硕、安洁、孙建星、朱华友辨认,确认同案人梁超,又名王福利。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赵元俊被骗后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46分报案,江阴市公安局次日立案,被告人梁超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在北京丰台区东大街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同案人梁超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转账凭证证实户名王兴华、尾号8670的农行卡于2014年12月18日共计转入14.0812万元。(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2012号、(2016)苏02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认定,同案人梁超参与36起诈骗,自2014年10月起同其上家共计取走骗得款206.4万余元,转账36.4万余元,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400余元,认定为同案人梁超系从犯,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认定同案人张硕、安洁、孙建星系从犯,均以诈骗罪被判刑。(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朱华友、施杰经梁超联系为他人诈骗所得款项取款,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被判刑。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玉红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网上认识梁超,梁超贩卖银行卡,刚开始,她按600元买梁超的银行卡,每套4张卡,有工行、农行、建行、邮政,2014年10月,她电话联系梁超帮取钱,给10%的提成,当时梁超在北京找人帮忙取,她和梁超商定各拿5%。她在诈骗中负责联系取款,下线只负责跟梁超联系,梁超有银行卡,能联系上她,她没有银行卡,上线是给谁取的款、具体哪一笔款是谁的,都记不清了,只记得跟谁干过。其中有刘成(上蔡县崇礼乡)、刘成的大哥刘兴,还有刘成给她介绍的人,但没见过所介绍的人,刘成等人联系她,她再联系梁超,梁超把银行卡号发给她,她发给她的上家,干了几次后就联系不上梁超了。到2015年正月,梁超找到她,说被江阴公安局上网了,他们都想不起来江阴上网的14.1万的事。时间大约在2014年10月至12月,她电话通知梁超取款四五次,总数40万左右,具体时间、怎么联系,都忘记了,反正她承认让梁超取钱的事,得了两万元的好处,具体细节记不清。她不知道上家是谁,都是上家电话通知,根本不和她见面,上家电话通知上钱了,她联系梁超取款,收到梁超的钱,就开着电话等上家打电话说好见面的地点,一般都是晚上,她骑电动车,上家开车,开着车灯,直接把钱拿走。她知道上家的钱都是诈骗来的,他们那地方干这个的太多,干取钱的也多。(十二)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同他人诈骗山东省郯城县刘亮亮7.08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许玉红处追赃7.08万元发还给刘亮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亮亮陈述,2015年11月10日,有人冒充郯城县消防大队赵指导员,说消防队要硬化停车场水泥地面,法院的朋友将此信息告诉他,提供了赵指导员的170开头的电话号码。他联系后,与赵指导员硬化工程谈妥,赵指导员又以急需12张双层特制军用床为由,叫他帮忙联系从湖北武汉厂家购进能赚取差价,他被骗取汇款7.08万元。他按对方发的农行卡号xxxx3、户名王余龙,汇款7.08万元。对方又要加定6张床,他问朋友与赵指导员什么关系,朋友说不认识,没见过,只是打电话联系,他确定被骗遂报案。2、视听资料郯城县刘亮亮被诈骗案取款录像截图、天网录像截图、地图截屏8张及办案说明、录像刻录光盘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0日刘亮亮将款汇入王余龙账户,当日该账户在河南省郑州市农行航空港支行柜台取现4.5万元,ATM机4次取款2万元,又3次转账5600元到梅田农行账户(尾号5671),又在该行ATM机两次取款5500元。郯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19日赶赴河南,调取银行柜台及ATM取款机监控,取款人为一年轻男子,通过图侦发现该男子当日12时41分租车到银行,取款后12时55分离开,经新港大道至新郑市人民路万佳时代广场路口下车。经被告人王好杰于2016年5月6日签字确认柜台及ATM机的取款人是其本人。(图像显示其取款时一直手机通话)。3、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亮亮被骗后于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报案,郯城县公安局当日立案。(2)刘亮亮提供农行卡卡转账凭证证实其向62282700512303****3,姓名*余龙的卡转款7.08万元;王余龙尾号5973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5年11月10日转存7.08万元,当日分8次被现支、转支(其中5000元被转至xxxx1户名梅田的农行卡后被当日现支)交易地点均在河南郑州航空港支行。(3)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户名王余龙、梅田的尾号5973、5671农行卡开户明细情况,开户行系武汉光谷科技支行、武汉汉阳支行。(4)王余龙、梅田户籍信息证实年龄及身份信息。(5)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张道敏、刘亮亮被诈骗案中,被告人许玉红供述的2016年春节前的上线为“华哥”,未供述其真实身份,通过其他手段亦未获取华哥真实身份,现未到案。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玉红供称,2015年11月,她跟代洋洋一起干诈骗,第一次给一个叫“华哥”的人取了7万块钱,她安排代洋洋取的,代洋洋安排谁在哪里取的她就不知道了。代洋洋也认识华哥,他们之间都见过面,给华哥干了三四次,具体取多少钱记不清了,干到春节就没干。(2)被告人代洋洋供称,他是2015年10月下旬开始参加诈骗,他找的王好杰,王好杰从11月份开始参与。2015年11月中旬,许玉红提前给他七八张银行卡,他把卡给了王好杰,中午12时许,许玉红和他说是张工行或者建行卡上钱了,王好杰有亲戚坐飞机到新郑机场,王好杰在新郑取钱,他坐车去新郑见到王好杰,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扣除两人的钱,他回到许玉红家,将剩余的钱拿给许玉红。(3)被告人王好杰供称,2015年11月5日,他从新疆回周口市,过四五天,去郑州市新郑机场接人,当天代洋洋给他好几张银行卡,让他去新郑取钱,找个农行等着,一会代洋洋说钱到了。他在机场附近农行的柜台和ATM都取款了,播放的2015年11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在农行郑州航空港支行取钱的视频,取款人就是他,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新郑市一商场内把钱给代洋洋,代洋洋给他700元好处费,当时他还在新郑等着,看看还有没有取钱的活。王好杰签字确认刘亮亮家属孙雪尾号3662账户转入尾号5973及账户尾号5671卡后于2015年11月10日在农行河南郑州航空港支行柜台及ATM提款录像,取款人系其本人。(十三)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同他人诈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张道敏7万元,因被吞卡未取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道敏陈述,2016年1月6日11时,朋友马国才给他打电话说,消防大队有点活,和王队联系一下,给了13394916663号码。经联系王队,王队谈了工程的事情、又以演习急需帐篷、让其帮忙联系代购为由,和自称是卖帐篷的小王(电话号码1339491****)以及北京帐篷厂家(电话号码1581137****)一起骗其汇款7万元。他用自己的xxxx2农行卡在新源县农行城南支行给对方提供的农行xxxx0、户名吴晨云的账号转款7万元。当日报警,他不知道马国才怎么得知对方的号码。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张道敏于2016年1月6日被骗后当日17时报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安局次日立案。(2)户名吴晨云、尾号9970农行卡开户信息查询结果单、交易明细、转款回单证实张道敏尾号5312农行卡于2016年1月6日14时10分许向户名吴晨云尾号9970农行卡转账7万元。(3)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调取的农业银行周口南郊分理处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复印件证实,根据被告人王好杰供述该次取款地点为周口市邦杰路“无线沙龙”南面的农行,侦查人员找到该行系农行周口市南郊分理处,对其吞卡记录进行了查询,结果为2016年1月6日户名吴晨云尾号9970农行卡被ATM吞卡。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玉红供称,2015年11月,她跟代洋洋一起干诈骗,第一次给一个叫“华哥”的人取了7万块钱,她安排代洋洋取的,代洋洋安排谁在哪里取的她就不知道了。还有一次是卡被取款机吞了,卡里好像是7万元,这次也是华哥让他取的,钱没取出来,她跟代洋洋两人赔了华哥4万或5万元,每人一半。(2)被告人代洋洋供称,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许玉红打电话说农行卡上了7万元,他打电话给王好杰,为了安全到商水县取,王好杰没听,在周口下车去取,王好杰告诉他,第二次密码输错卡被吞了,他告诉了许玉红,许玉红叫他去银行把卡要回来,他和王好杰去银行找工作人员,因王好杰没有身份证没取出来卡。他们去许玉红家,最后商议,他和王好杰平时取钱拿的好处费1.2万元,加上他打牌赢的8千元,共赔许玉红2万元。(3)被告人王好杰供称,有一次是在周口市邦杰路“无线沙龙”南面的一个农行,这家农行在周口市的南郊,那条路上就这一家农行,是不是农行周口市南郊分理处不清楚。具体时间不清,代洋洋告诉他卡里来了7万元,他到ATM机先试试密码,顺便看看钱数,刚输了一次密码,银行卡就被吞了,ATM机打一张纸条,他拿纸条找银行经理,但需要卡主身份证,他就走了。代洋洋告诉他因为吞卡,他和代洋洋得赔4.5万元钱,另外2.5万元由代洋洋的上线赔,他一共赔了6千元,代洋洋说再借点加上两人一起赚的钱就差不多了。(十四)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同他人诈骗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练塘镇埂头村万华水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华水陈述,2016年3月15日上午,他弟弟万燕青接到对方自称是部队领导的电话1317789****,有军用帐篷出售。他家亲戚正好想购买一批帐篷,可能之前不小心泄露了此事,他弟弟和对方谈的过程中相信了对方,将他的号码1397093****告知对方,对方联系并让他给对方账户汇款,他用自己的农行账户xxxx6给对方指定的账户xxxx4、户名乐亮的银行卡转款3万元。当天下午发现被骗后报警。2.视听资料周口商水营业部柜员银行监控截图两张、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经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辨认、确认截图中的取款人系被告人王好杰。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万华水于2016年4月25日11时许被骗后报案至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莲塘中队,南昌县公安局次日立案。(2)万华水尾号5616农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15日转款3万元至户名乐亮、尾号8874农行卡账户;户名乐亮、尾号887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6年3月15日在商水县支行转支2.995万元,手续费50元。(3)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乐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8874。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好杰供述确认“周口商水营业部柜员2016-3-15”时间段12:27:22-12:30:00视频监控中取款人系其本人。他取的钱,都交给代洋洋了,代洋洋将钱应该交给其上线,代洋洋喊其上线叫嫂子,具体叫什么不知道。另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案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许娃旦证言,他姐许玉红因诈骗被江阴上网,他因诈骗于2013年4月10日被河北衡水法院判刑2年,2015年4月释放。他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关系不错,他堂哥的儿子认张某某为干爹。2016年春节前,他和张某某赌博,欠一万多元,张某某叫他跟着学诈骗,学会后可以挣钱还上赌债,再者张某某是逃犯,平时出面不方便,让他出面。春节过后,他开始跟着张某某学诈骗,还没学会,光听还没主动干过,上周用了扣的手机,张某某干活的,告诉他让他开机,让他试一下。他没具体接打过电话实施诈骗,张某某没给他正式分红过,平时他开车跟着学,管他吃住、给零花钱。他负责给张某某开车,张某某在车上打电话进行骗人,他在一旁听,教他学怎么冒充消防队的人打电话骗人。张某某主要在车上光接电话,具体收取别人的钱,一般不朝外打电话,冒充公司的老板骗钱,提供银行卡号,让人汇钱,接电话时提到过款到没到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张某某接谁的电话,不知道张某某诈骗成功过多少次,为什么要在车上也不清楚。这个团伙除了张某某,还有顾向昂、张纪辉,其他人都不熟悉,他们负责打电话,张某某负责接电话,许玉红在里面给张某某提款,他负责给张某某跑腿。他认识李红燕,张某某经他介绍也认识了李红燕,李红燕和张某某在一起干没干过诈骗,他没看见过,李红燕和他说过不和张某某干诈骗的事。他在李红燕的家里被抓。(2)证人许学峰证言,张某某是他孩子的干爹,张某某是上网逃犯,用他的姓名分期购买豫P595**白色天籁轿车,用他老婆的名字办工行贷款。他知道张某某打电话诈骗,具体情况不清楚。(3)证人李红燕证言,2016年春节,他认识许娃旦、张某某。他出狱后在朋友开的公司给老板开车,张某某没地方去,经常到他住的地方喝茶。在他家扣的用于诈骗的电话卡是许娃旦的,银行卡是他侄子的,身份证是张某某的,在他被抓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向他要个红包装身份证,没细看是哪些人的身份证。他认识许娃旦的姐姐许玉红,知道他们专门打电话骗人,具体怎么骗的不知道,张某某是个头,许娃旦跟着张某某,许玉红参与干什么的不知道。许娃旦在他家和他一起被抓。2、视听资料张红波手机照片内容截图两张证实被告人张红波用12580服务电话搜索重庆市各区消防支队地址,经被告人张红波签字确认来源于其手机。3、书证(1)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商水县看守所证明、羁押时间证明证实,郯城县刘亮亮被骗案件发生后,郯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通过资金流查询及侦查发现专业取款被告人王好杰,其上线为被告人代洋洋,通过对被告人代洋洋侦查,发现其上线为被告人许玉红,通过对被告人许玉红的侦查,发现其为被告人张某某取款,通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侦查,发现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经过近一个月的跟踪、守候、调查,基本摸清该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成员。2016年4月6日晚获取线索,被告人张某某与打电话诈骗的嫌疑人汇合,为打电话的嫌疑人送作案手机;2016年4月7日0时许,郯城县公安局迅速组织干警,在扶沟县警方配合下,侦查人员在扶沟县123快捷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某、徐孟周、顾向昂、张向伟抓获;在该县馨缘宾馆将被告人张纪辉、张红波抓获;2016年4月7日12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代洋洋抓获,经做其思想工作,其愿意配合抓获同案人。当日16时许,根据被告人代洋洋指认的黄河路惠民小区,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许玉红抓获;被告人代洋洋根据侦查人员安排,电话联系王好杰获得线索,当日19时许,根据代洋洋联系王好杰获得线索,侦查人员在周口市芙蓉路一饭店内将被告人王好杰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红波、张向伟、张纪辉、顾向昂、徐孟周6人被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16年4月9日移交郯城县刑侦大队。王好杰、代洋洋、许玉红于2016年4月7日至9日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说明证实,2016年4月7日12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代洋洋抓获,经做其思想工作,其愿意配合抓获同案人。当日16时许,根据代洋洋指认的黄河路惠民小区,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许玉红抓获。代洋洋根据侦查人员安排,电话联系王好杰获得线索,当日19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好杰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的身份及年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银行卡5张,手机14部(附有物品照片),日产天籁轿车1辆,载有身份证、银行卡等内容的纸张11张,地图2张,人民币600元及项链、手镯、充值卡等物品一宗;从被告人张向伟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3张,人民币1400元;从被告人顾向昂处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2张,大众朗逸轿车1辆,人民币1670元及手机卡(附有物品照片)等;从被告人徐孟周处扣押迈腾轿车1辆手机4部及银行卡等;从被告人张纪辉处扣押人民币745元、手机1部,载有70多个医院座机号码的稿纸1本(附稿纸内容复印件)等;从被告人张红波处扣押人民币340元,银行卡2张,手机1部等;从被告人许玉红处扣押现金1500元、平板电脑1个、手机、电话本、记账纸张等物品(附扣押物品照片);从被告人代洋洋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银行卡60张(附银行卡照片),手机2部等;从被告人王好杰处扣押现金3200元,银行卡29张(附银行卡照片),手机1部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纸张复印件上面载有熊锐、许浪启、肖诗、刘进竹、王明秋、乐亮、张远超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号、密码,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掌握多人多个银行卡号。发还清单证实已将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轿车、钱夹等部分物品发还其家属叶红丽;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5万元现金发还赵海霞4.49万元;发还清单证实已将扣押被告人徐孟周的轿车发还;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孟周处扣押现金5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杰坪4万元、麻日强1万元;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许玉红处扣押现金(退赃)7.08万元,已发还给刘亮亮;扣押清证实扣押被告人顾向昂3万元。(5)侦查机关调取的周口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询结果单住宿登记、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各犯罪嫌疑人住宿情况的分析说明证实,毕俊勇、张红波、张振东、徐孟周、张向伟、张纪辉、顾向昂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多次在多家酒店开房间。其中被告人顾向昂和张红波、张红波和张纪辉、张红波和徐孟周、张纪辉和张振东、徐孟周和顾向昂曾同住。开房日期均为工作日,证明其利用工作日实施诈骗行为。2016年3月7日至10日,用被告人张向伟身份证在周口市淮阳县开多个房间,3月7日,被告人张红波、张向伟、顾向昂均用自己身份证在润达乐居商务酒店淮阳店开房间,分析出3月7日至11日该周是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张红波在一起,并且都在淮阳县。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同住扶沟县123快捷酒店,3月22日,被告人张纪辉住扶沟县英协酒店;3月23日,被告人张红波、顾向昂在扶沟县英皇酒店;3月24日,被告人徐孟周在扶沟123快捷酒店。分析3月21日至25日该周是被告人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在一起,并且都在扶沟县。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向伟住宿在淮阳,被告人顾向昂住宿在扶沟,二人开始分组;3月29日,被告人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住宿在扶沟县英皇酒店;3月30日,被告人顾向昂住扶沟县。分析3月28日至4月1日该周是被告人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在一起,并且都在扶沟县。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顾向昂登记住宿在扶沟县泰和酒店;4月6日,被告人顾向昂、张红波、张纪辉在扶沟县馨缘酒店住宿,当晚侦查机关行动将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六人抓获。经审讯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当日下午到达扶沟县为该伙犯罪成员送10部作案手机。通过以上侦查机关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张红波加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或之前。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从2015年11月,他开始干诈骗。刚开始他一个人干,干了两次没成功,与同村的顾向昂一起玩,说干诈骗来钱容易,拉拢顾向昂一起干,顾向昂没反对就加入了,他告诉怎么实施,就一起干了;快过年时,同村的张向伟因母亲有病缺钱,问他干什么的,他说在干诈骗的活,张向伟问能不能带张向伟一下,2016年春节后,他联系张向伟一起干了,当时他已经联系好了许玉红,让许玉红负责把诈骗的钱提出来给他。他和顾向昂、张向伟两人组成干诈骗,两个人负责冒充消防向外打电话,他负责冒充厂家;正月初八(2016年2月15日),顾向昂跟他在一起,他告诉顾向昂怎么操作、具体的细节,过了十五,也就是正月十六、七的样子(2016年2月23日、24日),顾向昂真正开始自己打电话,开着自己的白色朗逸轿车;年前的时候,张向伟就跟他学着怎么干,学了四五天后回家,年后过完十五,张向伟跟他学诈骗,自己开始冒充消防队打电话,跟他一块大约一星期,他对张向伟说周口抓得紧,让张向伟出去干活,和张向伟电话保持联系。徐孟周是顾向昂的老表,平时就一起玩,他经常到徐孟周的台球厅打台球,他们干活(诈骗)的时候,徐孟周就跟着一起,有时徐孟周开自己的车带着他们干活,跟着一起学。出了正月(2016年3月9日),顾向昂说徐孟周干工地的,时间不忙想跟着干,他同意了;张纪辉系他本家亲戚、张红波的老婆是他堂姐,两人奔他而来想加入一起干,他安排张纪辉和张红波跟张向伟、顾向昂学活,没具体安排跟谁学。张向伟自己一人在外干活,诈骗说话流利可以教徐孟周,徐孟周会开车,可以带着张向伟,他就安排徐孟周和张向伟在一起出去干活,顾向昂那边已有张纪辉、张红波。张向伟因母亲有病告诉他回家,清明节前跟他联系,清明节后又回来了。先是根据买到的手机号码选归属地,通过58同城、赶集网、12580、114查询归属地的一些单位办公室电话。冒充本地的消防大队领导给这些单位的办公室打电话,找到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电话,再给办公室主任打电话,自称是消防大队的指导员,咨询单位做的宣传栏从哪个广告公司做的,消防大队也要做广告牌,让办公室主任帮忙联系广告公司,让广告公司给他们联系。他们就和广告公司商谈做宣传牌子的细节,包括数量、大小、价格。谈好之后过几十分钟再给广告公司打电话说大队要更换一批高低床,让广告公司帮忙购买鑫源牌或宏源牌的高低床。广告公司一般会问没干过这个,让他们自己联系,他们就说大队和之前的高低床代理商有矛盾,不方便联系。广告公司这时候就问价格方面的事情,他们就告诉广告公司需要的数量、规格及代理商的电话,让广告公司咨询一下。代销商也是他们自己的人,告诉广告公司代理合同到期了,不做了,再告诉厂家的电话,让广告公司直接和厂家联系。广告公司打到厂家也就是他这边,他和广告公司谈床的价格,价格不等,根据广告公司的需要报价。广告公司知道价格后再和消防大队领导联系,问什么时候用及消防大队的报价。冒充消防大队的领导一般会给广告公司一张床五六百、七八百的利润,好让广告公司有利可图,且告之急用,让广告公司和厂家联系能不能在指定时间内发过来。他冒充厂家告之广告公司可以,但必须有押金,也就是预付款,按50%要。有的广告公司说没有这么多钱,他就换种方式要定金,定金数额不定,最低1万元。如果广告公司同意的话就给广告公司一个账号,广告公司就把钱打过来了。他再通知许玉红取款,取款出来就成功了。有时候继续和广告公司联系,说还需要增加床的数量或需要床垫,诈骗方式是一样的,还是通过同一个卖床的厂家诈骗。银行卡、手机卡都是他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卡一般都是根据供货人有哪里的就买哪里的,在周口市找个地方和供货的碰头拿货,一个卡在200元至400元之间,手机号一般都是170等开头。诈骗成功了,手机和手机卡一起扔到河里去;要是多次打一个地方不成功,手机卡也都扔了,手机一般是诈骗成功了再扔。手机卡有全国各地的,他买的电话卡,自己留下一部分,其他的一般都是交给张向伟、顾向昂,他俩再交给其他人。团伙作案的手机,一般是谁用谁买,在周口市本地或附近的地方到手机店购买,都是很便宜的直板手机,买手机后他再给报销,一般都是张向伟和顾向昂找他报销。他从手机市场买的手机,除了自己用,直接分给张向伟和顾向昂,两人再分给其他人用。银行卡是成套的购买,一般三个或四个一套,就是工、农、建、邮政四个银行,一套一般这几个行分别有一个,他用的开户地都是湖北的。单个银行卡价格500元左右,用过的银行卡价格低一点,300元左右。银行卡是和供货的碰头现场先给他一张纸条,纸条上有这些卡的具体账户,先让他通过拨打银行客服试试这个卡能不能用。如果认为能用就再约地点交卡,当场或在网上转账。拿到银行卡后就把卡交给许玉红,自己留带账号的纸条。诈骗一般周一上午开始,到周五下午结束,周六周日不作案。周一一起出去,有时开一辆车,有时开两辆车,都在一起,具体分工他不清楚,晚上一般情况也不回来,周五下午下班后各自回周口,徐孟周回到他租房子斜对过小区的家里,顾向昂、张向伟星期天一般都回家,有时住在他租的房子,张纪辉和张红波有时也住在他租的房子。顾向昂、张向伟、张纪辉、张红波、徐孟周负责冒充消防大队领导打电话,都是开车到僻静的地方打电话,具体地方他不问,还有人冒充床铺的代销商,一般都是冒充消防队领导打电话的人再冒充代销商,不知道徐孟周是否冒充过消防队领导打电话,因为大多数他不和徐孟周在一个车上。他冒充是生产床铺的厂家,接最后一个销售电话,也是到偏僻的地方打电话,一般都在周口市郊。再有就是负责把骗到的款取出来的人许玉红。取款人除了许玉红,他知道还有一个代洋洋,找他拿过取款用的银行卡,没有其他人负责给他们诈骗提款。团伙中都是他负责联系许玉红取款,他一般先把银行卡交给负责取款的许玉红,他自己有一张这些银行账户的纸条,等诈骗到钱时,他根据这些纸张选择账户,让受害人往这些卡里面汇钱,等到钱汇过来后,他再告诉许玉红是什么账户的卡上钱了,密码在电话中告知许玉红,一般都是常用的155166、147258等密码。取款人把卡里面的钱取出来交给许玉红,许玉红再给他打电话,他说个地点取钱。许玉红怎么取钱,他就不知道了。他一般都是一周找许玉红算一次账,有时去许玉红家,有时约个地点见面。许玉红负责取款拿取款额的20%,剩下的80%除去日常费用后,他和冒充消防大队长成功的人平分。平时诈骗的日常开销费用包括吃饭、住宿、油钱,都是从诈骗来的钱出,费用他有时给顾向昂、有时给张向伟,他们干成后,费用从中扣出来,取款费用20%,剩余的就是他和干成的平分,没干成的,没有分成,费用从干成的里面扣除,等干成了再多扣。一辆车一个星期2000元的标准,他分别给张向伟、顾向昂每人一周1000元到2000元之间的开销,让两人负责支配,要是钱不够两人自己先付上,以后再向他要。有一次张向伟和徐孟周一起干活没钱了,打电话说钱花超了,他告诉张向伟找顾向昂要钱,顾向昂给张向伟钱的事情跟他说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他有一辆豫P595**号尼桑车,自己花钱买的,登记在许学峰名下。顾向昂有一辆车牌豫P开头的朗逸。徐孟周开车的加油钱,一般都是张向伟和顾向昂找他要,再把钱给徐孟周。他在团伙起最主要的作用,团伙是他组织起来的,平时的费用都由他支配,诈骗用的银行卡、手机号都是他买的,取钱也是他联系的,这些事情基本上都是他操作的;还有就是张向伟、顾向昂起的作用最重要,因为他俩参加的比较早,是打电话的,也是教其他人的,再者平时他有事和他俩接触联系的多,平时作案的开销,买手机卡、手机、银行卡、加油、吃饭、住宿等费用都是直接给他俩,他俩再安排。2016年4月6日下午,他和张向伟及一个女的开白色天籁车到扶沟找顾向昂、徐孟周、张红波、张纪辉,之前四人已到扶沟县,住在123快捷宾馆。当晚他在被抓获时,他的包内“韩盼瑞身份信息及三个银行卡号”、“张远超身份信息及4个银行卡号”、“乐亮身份信息及4个银行卡号”、“周进身份信息及4个银行卡号”、“熊锐身份证号及4个银行号及陈广身身份证号”、“汪永全身份证号及7个银行卡号”、“许浪启身份证号及王开红、陈绍平及8个银行卡号”、“梅双江、边威、石顺、王鹏及9个身份证号”、“王明钬、张魏、田崭身份证号及11个银行卡号”、“向博文、张哓坤、徐少滨、罗云及10个银行卡号”、“汪永全身份证号及7个银行卡号和背面赵鹏及2个银行卡号”、“刘进竹身份信息及4个银行卡号”等文字信息的等11张纸张,都经他在扣押清单上确认,就是他购买诈骗用的银行卡时,卖银行卡的人提供给他的,这些纸条不是一次买来的,最早一批买到手的是2016年3月中旬,在3月10日到20日之间,还有后面买的,具体哪一张、什么时间买的记不清了。这些卡到手后两三天之内给许玉红。纸张上标注的银行卡,具体哪张诈骗已用过他说不出来。纸条中部分具体的实物卡在取款人手里,但是纸条中凡是有违法资金流动的账户,涉及到诈骗的实物卡,都不见了,凡是用过了都销毁了。被抓当天他车内的10部手机,都是他让张向伟购买后分给大家,准备干活(诈骗)使用的,手机还没使用,之前买的手机都是直接给张向伟和顾向昂,再由他俩具体分。包里的两本地图是为了查一些县归属哪个地市,一般用不着。2010年,他与许娃旦认识,这段时间因闹点不愉快,两人关系不好。许娃旦没参加这个诈骗团伙。他和李红燕是普通朋友关系,经常到李红燕家打牌,有时换洗衣服。在被抓前一个多星期,他拿李红燕家的钥匙为了换衣服方便。李红燕没参与他们的诈骗团伙。他不认识毕俊勇,不知道张向伟有一段时间自己组织人搞诈骗的事。(2)被告人许玉红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过完十月一,她开始参与诈骗,负责联系取款,下线只跟梁超联系;2015年11月,她跟代洋洋一起干,给一个叫华哥的人取的钱,第一次取了七万元钱;2016年过完春节,开始给张某某干的,大约是2月底、3月初,她感觉是正月底,张某某到她家找她,让她帮忙取钱,还给她一大包银行卡,有几十张,她又把一大包银行卡都给了代洋洋。大概帮张某某干了一两个月,一共取钱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给张某某取了有30万左右,给华哥取了有10余万,给光头取了10余万。她的上线是张某某,她的下线是梁超、代洋洋、王好杰。具体张某某操作诈骗的事,她负责给提钱,她又找梁超、代洋洋、王好杰三个人帮助为她提钱。张某某给她诈骗金额的20%,她再分10%给代洋洋,她和梁超、王好杰合作时,张某某给她10%,她再分一半给梁超、王好杰。因银行有监控,怕暴露自己,她不自己去取钱。代洋洋主动找的她,让她给介绍取钱的生意,有了取钱的事情,她就联系代洋洋。银行卡是张某某给她,她再给代洋洋,平时卡要上钱了,张某某先给她打电话问某某后四位的银行卡在不在她手里,确认她有这张银行卡后,张某某再用这张银行卡上钱。她帮张某某取钱,给取款额20%的好处费,张某某让提的钱都是不合法得到的,正常合法的钱不会给这么多好处费,平时都是小号联系,小号就是无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用一段时间就不用了,用小号联系说话方便,联系完取款的事后,手机就可以直接扔了,公安就找不到他们了。在张某某的团伙中,她就认识张某某一个人,除了张某某,没有别人给她打电话取钱。第一次帮张某某取了5万元,因车被查,代洋洋取的钱(第2起),还有一次,卡上进款7万元,吞卡2.9万元,代洋洋取的款(第6起),还有一次,她安排代洋洋取了3万元,代洋洋找谁取的钱不知道,都取出来了,还有一次取了多少钱忘了,她给了张某某6.8万元;2016年3月,她到郑州修车,就把张某某等人联系她取钱的手机给代洋洋,跟代洋洋说有人打电话就接,没人打电话就算,回来后她知道代洋洋是直接和张某某联系的,具体取多少钱她不知道,她也没有参与分成。还有一次她接到光头的男子打给她的电话(她的号码1393807****),她和代洋洋一起到美林国际饭店门口见面,以前没见过光头,光头直接把卡递过来,代洋洋下车接过卡就走了,在车门口见面时,光头给了她两套银行卡(8张),那次取多少钱想不起来了,代洋洋取完钱给她,她联系给光头了。最后一次2016年4月5日,她和代洋洋都在惠民小区她姑的房子,她(号码1393807****)接到光头的电话,跟代洋洋说后,代洋洋联系人取钱了,取了两三次,一天卡里进了15.6万元,代洋洋安排人取完款后去接的钱,到她家里给她,她电话联系光头,在惠民小区西边向右拐没有路灯的地方,光头拿走款的80%。她每次能得取款额度的10%,代洋洋也是10%,代洋洋和下线怎么分不清楚。就一次,她把张某某给她的银行卡给光头用的,光头打电话问她手里有卡吗,她说有,都是别人的,光头就从她手里买一套,她问代洋洋要一套,然后把卡号抄给光头了,记不清这套卡是否上钱了。(3)被告人张向伟在侦查阶段供称,他和张某某、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一起实施诈骗,张某某与他是同学,叫他参与进来的,张某某是他们的头,主要负责全程指挥,他和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五个人负责冒充消防武警中队打电话,只有张某某冒充供货方负责接电话。他们以武警中队或消防中队的名义给医院或学校的办公室打电话,说单位需要床,让办公室主任给他们介绍供货人,他们再联系供货人,实施诈骗,说单位还需要其他东西,供货人说没有的话,他们就说和原来的供货方有矛盾,让供货人替他们联系原来的供货方替他们买设备,把供货方的电话给被骗的供货人,供货人给供货方打电话,其实就是打给他们老板张某某的手机上了,张某某骗对方先付款再发货,对方付款后他们就关机了。张某某把诈骗来的钱20%给提款人,剩下的80%扣去买手机卡、住宿、加油等费用,和实施打电话冒充消防中队的人平分。他们五个人都打电话,谁打电话成功这钱就给谁。他从2015年11月底开始诈骗,跟张某某学,一共分两万多元。他们作案用的手机和号码都是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负责买银行卡和手机号码,出发前的一两天晚上,张某某联系他们拿手机、手机卡、充值卡。给他们手机和卡的时候就交代,一旦干成了就把手机和卡一起扔掉,要是干不成第二天还可以继续使用这个号码,要是连续四天干不成就换一个地区再干。在骗之前,张某某说骗来的钱20%给提款人,剩下的扣除费用后再和他平分,其他人干成的他和其他人分,干不成就分不到钱,冒充经销商的不分钱。干活时候的开销,他们先垫付,事后再找张某某要,开车出去干活按一个星期3000元。张某某告诉他们干活的时候所有人的生活号码必须关机,干成之后把作案的手机关机后才能开机。他用张某某给的专用号码和张某某联系,不会用太长时间,一到两周要换一次,他们几个人相互联系也用这个号码,只用于几个人联系。张某某教他诈骗时,提前到网上搜索各地的医院、旅游景点、旅游局等单位的电话,打过去找办公室主任,找到办公室主任后自我介绍是当地消防队的教导员或指导员,问单位的广告牌在哪个公司做的,说消防队也要做一批广告牌,让办公室主任帮着联系广告公司,有的就会和广告公司联系,把他们的电话告诉广告公司或者把广告公司的电话给他们,他们再和广告公司的人联系,就说是某某医院的主任介绍过来的,有的人相信了就可能上当,有的人很谨慎不上当。广告公司的人相信他们是当地消防队以后,他们就说消防队要做一批消防安全警示牌,报出具体规格尺寸,让对方报完价,他们以事情需要向领导汇报挂了电话。一会再打过去说领导同意了,价格要多加二三十元作为领导的回扣,让人觉得更可信,做广告牌的事是真的。接着说有个事情需要帮忙,让对方帮忙买一批不锈钢的架子床,推荐对方上网上搜“固达”牌的,有的人会问为什么自己不联系,他们就说去年买过几个同款的床,没按当时约定的给回扣,闹的不愉快,所以没法再联系,才让对方帮忙联系的。然后把事先准备好的经销商的电话告诉对方,让对方联系,电话一般都和被害人是一个地方的,如果没有一个地市的电话就找相邻地市或者省份的。当对方把电话打到经销商这里时,他们这边的人谁方便就帮着接一下,套路都是一样的,都说之前是做这个牌子的代理商,生意不是很好就不做这个区域的代理了,如果急用可以告诉生产厂家的电话,直接和厂家联系。同时告诉对方这款床的价格2700元一张,卖给消防队的开票价是3100元左右,对方就会按照他们提供的厂家号码打电话联系。厂家销售科的电话都是张某某接的,张某某说这款床的价格2100元左右,有现货。有的受害人看中了中间的差价就和他们联系,说联系上货源了,和他们谈价格,他们一般都会和对方定2600元左右的价格,但让开3100元或3200元的发票,对方答应就让帮忙买。根据对方的语气判断对方的心理,有的人很积极就让多买点,有的不太乐意的就让少买点。一般都定36套或39套。等对方再次和冒充厂家的张某某联系时,张某某要求打全款才能发货。他们这边还不停地催促对方,让三天之内必须到位。张某某就说只要打款,当天下午发货,走货运两天就能到。有的人说打一半的货款或者打个订金,张某某也会同意,对方只要把钱打到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后,张某某就安排人把钱尽快地取出来,有的人把钱打过去之后就会和他们联系,说事办妥了,货两天就能到。他们接到电话后就会继续骗,说刚才忘记订床垫了,让对方帮着联系看看。有的人就会再和张某某联系买床垫,然后继续被骗。等受害人把床垫的事办完后就会和他们说,他们认为这个人还能继续骗就说刚才买的不够用的,让对方再买一批,继续骗对方的钱。做广告牌的事能让受害人赚一笔,买床也有利可图,有的人就是看中了中间的差价才会上当的。2015年10月,他在村里见到张某某,听说张某某在外边做生意,他叫张某某带着他做生意。过几天,张某某叫他到商水县城,张某某开一辆灰色面包车带他去干活,干活就是打电话诈骗,张某某让他听,不说话。刚开始,就张某某一个人干,一个人冒充三个人没干成。他去的第二天,张某某让他给各地的旅游局、景点、计生办等单位打电话,问单位的广告牌在哪里做的,好多单位接到电话后都要他冒充的单位发函或者面谈,都没骗成,正好他家属要生孩子(他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家带家属检查完暂时没问题,又去找的张某某,他最先见到的是顾向昂,刚去的那个星期见过两次,顾向昂当时给张某某开车,张某某干活的时候也跟着学,之前他不认识顾向昂,顾向昂打电话向张某某要电话卡、充值卡等,确定顾向昂已和张某某一起干诈骗,之间很熟悉。过年前张某某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带着他,边学边干有十多天,跟着张某某学怎么诈骗,年后从正月十五之后(2016年2月22日)、差不多正月十六、七,他自己真正开始打电话诈骗,张某某开着白色尼桑车带着他干活。过几天,顾向昂把徐孟周带来了,张某某嫌弃三个人抽烟,不想让三人坐自己的车,三人用了顾向昂刚买的一辆大众二手车,当时顾向昂、徐孟周和他三个人同时在车上打电话,相互干扰,就商议让徐孟周再开一辆车。徐孟周就开着一辆金色大众车带着他和毕俊勇一起去的南阳,徐孟周自加入后就一直跟他在一起,张纪辉是年后2月底、3月初来的,当时他有事回家,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张纪辉带过来,后和顾向昂一伙,张红波来得晚一些,他和张纪辉、张某某碰头后大概一星期,张红波过来找张某某,后跟着顾向昂和张振东(系张某某的堂哥)一起。毕俊勇是他舅家的表弟,他介绍于3月初加入,和他坐张某某的朗逸车有一个星期,跟着学,平时帮忙买水、烟、吃的东西,跟着他一直到坐徐孟周的车去南阳。他不知道许娃旦的真名,见过许娃旦几次,许娃旦跟着张某某,张某某都喊叫小胖。他们分成两组,顾向昂和张纪辉、张红波一组,张纪辉就2106年4月5日和他呆过一天;他和张某某、徐孟周一组,他和徐孟周都是自己打自己的电话,冒充消防队领导和经销商,张某某冒充厂家,提供银行卡号和联系取款人,诈骗成功后,他们不和张某某联系,把张某某诈骗的电话给被骗的人,张某某如骗成功,就联系他们,他们把和被骗的人联系的手机卡销毁,和手机一起扔了。张某某找谁取款、找了多少人都不知道。徐孟周和他、毕俊勇三人一起干活,开始开一辆大众,以后开一辆面包车,徐孟周也打诈骗电话,和他在一起,只要是干活,都打过,冒充消防大队打电话,干成了几起说不上来,感觉清明节干成了一起;顾向昂一般和张红波、张纪辉一组,干成了几起也不好说,2016年3月,听张某某说过干成了一起,具体数额、骗哪里的不知道,张红波、张纪辉都是打电话诈骗,听张某某说张红波学的比较慢,打电话都没成;他不清楚张纪辉干成了几次,张某某说张纪辉一直打电话就是没干成,张纪辉和他在一起除了打电话,还通过1****电话或网上查了很多医院电话,记在一草稿纸本上,冒充消防的队长或教导员给医院打电话,进行诈骗。毕俊勇来了之后两三天,大概是三月中旬,徐孟周开车从周口上高速到南阳市的一个水库边上打电话,三个人都没干成,在一个县城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奔着郑州方向去,在郑州住了一晚上去的登封市,准备干完活到少林寺玩玩,因出来五六天身上没钱了,他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让他和顾向昂联系,那边有钱,然后徐孟周和顾向昂联系约在许昌见面,在登封打了一上午电话,下午就去许昌了。当晚住在丞相府对过的一家宾馆,顾向昂给他6000元钱,其中3000元是本周的费用,花的钱基本都是他垫付的,徐孟周也花了700元,他把徐孟周花的钱给上,剩下的3000元钱作为下周的生活费用。张某某说现在家里查的严,都要出去干,一辆车一个星期两三千块钱,出去时张某某当时也没有钱,让他先用信用卡的钱垫付。离开许昌,三人到鄢陵开一个房间,徐孟周打电话把顾向昂叫过来,顾向昂带着张振东、张红波、张纪辉三个人过来,当晚住在鄢陵。第二天,他得知母亲病重,与毕俊勇一起回周口老家,给张某某发了一条信息,说他母亲有病要回家几天,顾向昂给他下周用的3000元费用也被他带走。在家几天,母亲有食道癌晚期急用钱,在清明节前的星期四,他组织毕俊勇及同村的毕卫兵和贾明昆、徐波、彭葵和他一起单干,毕俊勇租车,在周口市下面偏僻的地方,大概两天骗成一起,受害人是杭州或者苏州的广告公司,骗了2万元,毕卫兵冒充消防大队打电话成功,他冒充厂家,手法和张某某一起干的时候一样。他买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是他自己买的,联系给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的人买了一套银行卡,彭葵取的钱,记不清用哪个银行卡。他觉得干成一起,没挣多少钱,于4月5号又回去跟着张某某干。他们这伙人中最重要的角色是张某某,一是诈骗都是张某某教的,二是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充值都是张某某提供的,还有取钱也是张某某安排,其次就是他和顾向昂比较会干,说不上谁比较重要。(4)被告人顾向昂在侦查阶段供称,诈骗团伙的组织者、人员组成、手段方式、提供作案用的工具、费用开支、事后分赃等过程情节,与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11月,他开始和张某某接触,2016年过完年正式加入团伙,过完正月十五开始干诈骗,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张振东大概在2016年2、3月份加入诈骗团伙,也就是3月初,时间谁早谁晚差不多,张纪辉、张红波、张振东都是冒充消防大队打电话,徐孟周开始帮忙开车,以后也冒充消防大队打电话。开始,他和张纪辉、张红波、张振东一组,张向伟、徐孟周、毕俊勇三人一起,有时人员也不固定谁在一块,比如,他和张纪辉、张红波、张振东四个人,有时就少一两个,张向伟因母亲有病,和毕俊勇一起回家,他、徐孟周、张红波、张纪辉四个人在一起的时间就比较多。张向伟是他们一起在许昌市鄢陵县的时候回家的。张某某不和他们在一块,平时称呼张某某老板。他冒充消防大队打电话时,一般谁在车上,就帮忙接电话冒充经销商,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张振东都替他冒充经销商接过电话,诈骗他一次也没干成。2016年3月18日那周出去干活,张某某给他1万多元钱,让他给张向伟,在许昌见面给张向伟6000元钱,回周口,张纪辉回家从他那拿2000元,剩下的钱都花完了。下周开徐孟周的面包车出去的,开支的钱不知道谁拿的。出去干活是张某某安排的,和广告公司联系的手机和手机卡在他车上一个茶杯里,问坐车的几个人都不知道是谁的杯子,用来盛手机和电话卡了,手机谁给他的记不清了。他忘了他都打过哪些地区的电话实施诈骗。2016年4月5日,他和张红波一起上班的,2016年4月6日下午天黑,他开他的朗逸轿车,徐孟周开面包车,在扶沟县一个地方碰头吃饭,和徐孟周说的什么话不记得了。在张红波手机里发现两张照片显示“重庆消防大队”等字迹,张红波交代是他用张红波手机查的,没有这个事情。他在团伙期间,一起诈骗没打成,张某某一共给了他1万多块钱日常开销的费用。(5)被告人代洋洋在侦查阶段供称,他的上线是许玉红,许玉红给他的各个银行卡,是许玉红的上线提供的,不知道许玉红的上线是谁,他只负责接许玉红的电话,然后再联系王好杰,张某某没有单独安排他取过款。许玉红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告诉他,让他再找一个下家,把卡里的钱取出来,他找了下线王好杰,把许玉红给他的卡号及密码,给王好杰让其取钱。2011年,通过许玉红的老公郁红海认识许玉红,平时称呼许玉红叫嫂子,郁红海和张某某很熟,2014年,通过郁红海认识张某某。郁红海平时贩卖诈骗用的银行卡,一套4张,分别是工、农、建、邮,从网上购买进价每套500元,卖2000元,被判刑后,许玉红接手干。2015年10月,许玉红告诉他说,张某某原来没有钱,常帮许玉红取钱。2015年10月下旬,他开始第一次参与诈骗提钱,许玉红打电话叫他到她家拿银行卡,他拿邮政银行卡,许玉红告诉了密码168168,他坐车到商水县家家汇超市附近的邮政银行取了2至3万元钱,留下两千多元,剩余的钱交给许玉红。他找的王好杰从11月中旬开始参与,许玉红提前给他七八张银行卡,他把卡又给了王好杰。他和王好杰加入诈骗后,实施诈骗取款约有30起左右,加上他第一次取款,王好杰加入前,总共金额有七八十万元。最多的一次15万元,每次取款有8万、5万、2万元的。从2015年10月开始,许玉红给他银行卡,他不知道卡的主人是谁,只有许玉红知道,直到2016年春节后,许玉红说做张某某的生意,张某某是她的头头。每次给他的银行卡就是张某某的了。2016年初,许玉红安排他取钱时,说张某某原来经济条件不好,曾经借过她的钱,现在张某某既买房又买车,提出来想联系张某某,做张某某的生意,就是指与张某某搞诈骗,许玉红帮忙取钱。许玉红曾经和他说过张某某是搞诈骗的,许玉红又说也让他挣点钱,他明知道是诈骗,并且让他自己再找个人帮忙取钱,让他别自己出面,他没有钱,为了挣钱也就答应了。他负责把骗到银行卡里的钱提出来,后给上线许玉红,有时他自己提钱,有时他让下线王好杰提钱后给他。每次都是许玉红给他银行卡,许玉红告诉他是张某某的卡,有工行、农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的,他又把银行卡给王好杰,每次都是许玉红事先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哪张银行卡有钱、尾号是什么的银行卡里面上钱了,告诉密码让他提出来,一般密码就是168168或者147258或159258,他再告诉王好杰,由王好杰取钱。取钱后他和王好杰留一部分,他俩是10%,他少给王好杰分一部分,留作后路费用,取钱费用也是从这10%里面出。最近半个月,凡是经他手给王好杰的银行卡,都记在一个蓝封皮、便携式的小本子上了,本子上有记录的银行卡的账户、户主名、密码。现在周口市海燕新居的房子里,可能是在他的一个衣服兜里或床附近。提钱的银行卡,许玉红一共给了他80多张银行卡,给卡时,卡上已经用纸贴上户主的姓名了。他一共使用了20多张银行卡,已经使用完的银行卡都扔了。送钱给许玉红,一般都在许玉红家里,在她家里见过张某某两次,一次是2016年前,听许玉红说想与张某某做生意;后来又见过一次,张某某梳理银行卡的,为了诈骗方便。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在许玉红家,张某某和许玉红争论起来,张某某说应该得到的钱在分配的过程中多分给胖子许娃旦和另外一个人各5千元,张某某的钱就少了1万元,许玉红说都怨张某某。他见过光头,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十二点左右,许学峰开着五菱面包车,带着和许玉红,到周口的美林国际饭店门口,许玉红下车和光头说几句话,应该是告诉卡密码的,许玉红上车把卡给他,他下车到美林国际旁边的信用社ATM机取款大约1万元,到许玉红家送的钱。感觉光头当天应该住在美林国际,另外一次他在许玉红家中(峰基庄园)见过光头。许玉红喊光头哥,他没和光头说过话。2016年4月5日10时许,许玉红告诉他临时租住的惠民小区(被抓的地方),他过去后,许玉红说被上网了,张某某上了两次网,也没事,照常取款,当日12点半,许玉红来电话了,告诉他前段时间给他的尾号是多少的银行卡,上了5万元、4万元、3万元、3.6万元,一天用了一个工行卡、一个农行卡,两张卡上了15.6万元,他听见许玉红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今天上午上了15个(术语15万),他一直和许玉红在一起,直到下午两点半离开,中间上了四次款,他安排王好杰取款。他到全红中学门口等到王好杰,分成后,把钱送给许玉红,那天取的款是谁的,只有许玉红知道,她的上线有两三个,他只知道许玉红除了给张某某取款,还给一个光头的取款,他见过光头,另外的其他人就是他见过,也不知道名字,也不知是不是许玉红的上家。他只给许玉红取款,下线只有王好杰,银行卡都是许玉红提供的,那次光头在许玉红家给了四张卡,接着就给他了。卡都是许玉红给他的,一天中有给光头取的,有给张某某取的,许玉红给卡时,就跟说是谁的卡了,他们会把给张某某取的放在一起,把给光头取的放在一起。他把上钱的主卡都交给王好杰,他身上的卡主要用于转账,做备用卡。每个人的卡必须分清,张某某和光头的卡不能混用,打款上钱时,许玉红就告诉是张某某尾号多少的卡上多少钱,或光头尾号多少的卡上多少钱,这些卡都是张某某、光头提前给的,肯定得留有卡号。转账的卡也是谁的卡给谁用,不能混用,用完就扔了。许玉红跟他说过“如果被抓了,就说是在路边陌生人给的卡,每次好处费就是100或200元,这样就是强判也判不了什么”,他把这样的话也告诉过王好杰。他在A3监室关押,听从过渡监室来的牢友说张某某在过渡监室称自己是这伙中的老大,每周能赚十几万元,还说公安机关手头没有证据,拿张某某没有办法,并且安排室友马新杰说,以后过渡到其他监室告诉他们这伙同案犯不要乱说。(6)被告人王好杰侦查阶段供称,他的上线是代洋洋,刚开始代洋洋说是洗黑钱的,过有一个多月,代洋洋告诉他是诈骗来的,是用电话诈骗的,具体怎么诈骗的不清楚。2015年10月,代洋洋在他从新疆回来之前联系他,说回来一定让他挣钱,回来后告诉他说是帮人取钱,洗黑钱,他就同意了。大约11月初,在家休息几天就干了。代洋洋事先给他两套共8张银行卡,叫他到周口的其他县,等代洋洋的电话帮取钱。分成总共是7%,应该每人一半3.5%。第一次取款是新郑机场附近的农行(第12起),后来就经常接活,一周最多干三次,最少干一次,不到三十次,每次打款多就去柜台取,柜台取不出来就到取款机取,因为柜台最多一天取五万,要少于两万就到自动取款机取,十多万的取了有五六次,七八万的取有七八次,五万以内的取有十多次,他分得一万多元钱。2016年4月5日,在商水工商和农业银行,工商取9万,农行取6.6万元,共15.6万元。钱从哪骗来的,代洋洋从不和他说,只和他说哪张卡有钱,让他去取,卡都是代洋洋给的,是代洋洋上边的老板给的,然后再给他,用完之后就扔掉,每次用完都扔掉,就有一次没扔,第一天用完,第二天又有钱了。(7)被告人徐孟周在侦查阶段供称,具体诈骗张某某是头,组织诈骗,叫他们干什么就干什么,开销、买手机、手机卡等都是张某某负责安排,参与诈骗的有他、张向伟、张纪辉、顾向昂、张红波,还有张向伟的老表叫小勇,干有两个星期。他们这一班两至三人,他负责开车,张向伟负责打电话,旁边一个人负责找号、记东西一类。张某某规定,上班工作(打电话诈骗)时关掉生活用的手机,工作手机就是和张某某联系的三星手机,还有和客户打的老年手机,都是张某某提供的,号码都是张某某准备的,平时放在车上,打哪里的受害人,就用哪个地方的电话号码;平时早上7点饭后,开车出去干到下午不干了,关掉工作手机。他真正参与有两个星期,还没分到钱,不知道怎么分成,平时开销都是张某某给张向伟,张向伟负责他们几个人开销。他与顾向昂认识好多年,系表亲关系。2015年腊月,顾向昂带着张某某到周口市他经营的台球俱乐部玩,通过张某某认识张向伟(经辨认其身份证又名张伟、张威)。张某某他们带他出去玩两天,花钱很大方,他知道来钱的路不正常,他问张某某他们干什么的,张某某说是打电话搞电信诈骗,这个活很简单,但不是每个人都能做的,说他要想干的话就先试试,看看别人是怎么做的。第二天,他就听张某某的话去找了张某某,他和张某某、一个女的(被抓的那天一起被抓的)吃完早饭,张向伟及其老表小勇、顾向昂和张红波(家是云南贵州的蛮子、一起被抓的)四个人一起开着顾向昂的大众轿车来了,张某某让他一起去,他和顾向昂一起走了,另几个人跟张某某在一起。他开着顾向昂的车带着顾向昂在周口附近的县城转,顾向昂跟他说,诈骗的事不能急,先找到电话号码,通过电话查询,比方说旅游局的,干哪个地方的就查哪个地方的,记不清哪天干了哪个地方的。找到电话冒充消防大队的打电话,说消防大队要做东西,叫对方帮忙找个熟人,等对方回电话,与对方谈,取得信任后叫给帮忙订床,最后就报张某某的电话让对方联系张某某去买。张某某冒充做床的厂家老板,具体打款他就不知道了。那天电话联系都是顾向昂的,他只负责开车,顾向昂跟他讲怎么打电话,打电话时叫他听着。2016年正月十五(2月22日)过后,大约是正月二十(2月27日,星期六)左右开始诈骗的,张某某喊他出去,他开自己的迈腾车,带张向伟及其老表小勇等人一起出去转,张某某安排他们平时不要老呆在一个地方,到外边转转,张向伟就带着他出去,有三四个星期,车费、吃喝玩等开销都由张某某、张向伟等出;2016年3月13日(周日)左右、是3月的一个星期一,他开迈腾轿车和张向伟、毕俊勇一起去南阳水库钓鱼,又去了郑州、开封,可能是周四(3月17日)到了许昌,去许昌的路上,张向伟打没打电话诈骗不确定,在许昌过了一天,和顾向昂、张红波、张振东碰头,张向伟因母亲有病和毕俊勇一起走了,他听顾向昂说手机都没电了,也没打成电话,他看见那么多手机、手机卡,瞅空他问顾向昂,顾向昂告诉他怎么操作,张某某是老板,冒充消防诈骗。2016年3月20日左右,他开始打电话诈骗。3月20日(星期天)晚上,已回到周口,他打电话给张某某说生意不好,跟着张某某干诈骗。第二天(3月21日)早上,他去找张某某,张某某还是说让他先试试,让他和顾向昂联系,他找顾向昂要了手机、手机卡,开始打电话诈骗了,在周口附近偏一点的地方。当时他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张纪辉也在车上,他和张纪辉用诈骗用的手机打电话,和张纪辉在一起有两天(3月21-22日),回家过有三天。张某某安排他第一步先把号码找出来,第二步找号码和这些人联系,让这些人介绍做牌子,在做牌子的情况下取得信任后再叫买床,张某某主要安排他开车,开车之余再找号码,平时诈骗有时在车里,有时在外边。星期六(3月26日),他、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到了周口附近的一个桃园,顾向昂说有两个电话未接,已经联系上做广告的了,害怕过了周六、周日对方变卦,又跟两个做广告牌的人联系,后来把电话转到张某某那里去,顾向昂说这两起没打成。再往后就是清明节前的那个星期,开始是开顾向昂的车,开了一天,休息两天,到了周一(3月28日),张某某提出来用他的迈腾车,他考虑路不好,开了面包车、带着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一起出去,没有固定地方,在周口北边转,顾向昂负责打电话,联系几个电话,说周一刚上班还不行,联系直到下午也没成,去了扶沟一个宾馆,干了三天活,又去太康县干了一天,周四晚上住在太康,周二、周三、周四,都是顾向昂打电话,也有“踢出去的”(术语,就是冒充消防诈骗以后,要让被骗的人联系冒充厂家的张某某),但好像也没成,周五在太康周边转,打电话也没联系成,下午两点多钟回周口,他、顾向昂、张纪辉都打诈骗电话了,张纪辉嘴笨,打几下挂了,张红波打没打,没看见;联系了好多地方,具体哪个地方,顾向昂知道。周六、周日、周一清明节放假,过后第一天(4月5日、周二)他开着面包车和张向伟、张纪辉在一起,在周口北边转,张向伟负责打电话,他负责开车,他干成昆明那起(第9起),诈骗用的手机及卡还是上周顾向昂放在车上的,下午四点多钟返回周口;4月6日,他开着面包车拉着张纪辉到扶沟县,顾向昂和张红波在那里,顾向昂修车的,他也在那里修车,四人吃饭时张某某联系他们,张某某、张向伟和一个女的先到了宾馆,当夜11时许他在扶沟县123快捷宾馆被抓。平时的费用,跟顾向昂在一起时,顾向昂出钱,跟张向伟在一起时,张向伟拿钱,如油钱,跟张纪辉两天,他自己拿钱。(8)被告人张纪辉在侦查阶段供称,他和张某某同村,喊张某某叫哥,2016年春节后,在村里见到张某某,他跟张某某说要有挣钱的生意带着他,张某某喊他加入诈骗团伙,具体日期记不清,2016年3月4日左右,也就是被抓前一个多月的样子,开始听怎么打电话骗人,跟着学,平时帮忙跑腿、买点吃的、喝的,帮着买电话充值卡,给诈骗用的手机号充话费,帮着查询各地单位的电话,供诈骗时打电话用,查好号码,都写在纸上,谁用谁找,具体谁用也说不清,扣押他的一本鸿翔高级稿纸上面记录了各地医院办公座机号码,都是张某某叫他写的。他跟着顾向昂、徐孟周、张向伟学过,冒充消防队,找医院、公园等单位的电话,说要做广告牌,再往后的操作就不清楚了,他打过一次电话,因太紧张,对方挂了,干了有一二十天,一次也没骗成,没分钱给他,管他吃住,平时用顾向昂的朗逸轿车、徐孟周的五菱之光还有迈腾车。他坐顾向昂的车,基本上都是在周口,在河边没人的地方打电话,某个星期二,他和顾向昂、张红波、张振东到过焦作两天,在路上打过诈骗电话,一般是早饭后到11点半,都是顾向昂打电话,他和张红波坐在后面听。张红波加入团伙比他晚;他坐徐孟周的面包车,去的扶沟比较多,在清明节前去时,他和徐孟周在车上,徐孟周打电话诈骗,他在后面听;顾向昂和张红波在一起,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平时诈骗住宿、吃饭,和张某某在一起时,张某某出钱,张某某不在时,顾向昂、徐孟周出钱,他和张红波没掏过钱。清明节后的4月5日、6日,他开始打电话,张向伟、徐孟周都在,互不干涉。周一至周五打电话,周六、周日就玩,晚上,如果大家都在周口,就相互联系,一起吃饭。周一开始干的时候,车上有手机,没有银行卡或账号之类的东西。(9)被告人张红波在侦查阶段供称,张某某是他老婆一个奶奶的哥,张振东是他小孩舅。张向伟和他同村,介绍他加入团伙,具体时间记不清,一起上班(打电话诈骗)有20多天,就一直和顾向昂在一辆车上,跟着顾向昂学习怎么打电话,有时帮忙给手机充电,顾向昂通过12580查询电话,冒充消防大队的教导员做广告牌,取得信任后定架子床,实际怎么操作的不清楚,他没打过诈骗电话,不知道诈骗成功后怎么分配诈骗来的钱。张向伟和张纪辉,不和他一起行动,下午吃饭时才见面。他们这伙人有张某某,但他没和张某某在一起上班,有顾向昂、张向伟、张纪辉、徐孟周,他和徐孟周不太熟悉;周一7点半在周口大闸路北头转盘路集合,车来就走,他坐顾向昂的大众车,还坐过一辆面包车,9点半打开诈骗用的工作手机,在周口周边转,主要走小路,一边走一边打电话诈骗,停在偏僻的地方联系客户,下午5点下班,在就近县城宾馆住下关机。周六、周日休息,他有时住在张某某租的房子。在他们被抓的那晚上张某某给顾向昂打电话相约见面。他的手机号为1880687****,手机内有两张图片,有“12580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大队”“重庆经开区公安消防大队”等内容,图片怎么来的不知道,记得顾向昂用过一次,顾向昂说自己手机没电了,借他手机查东西,这两张图应该是2016年3月25号到27号之间查的,图片上显示2016年4月4日23时,他觉得是顾向昂故意使坏,晚上偷偷用他的手机查资料。他的手机里有一张“81109118705272200”字迹的图片,是打电话诈骗用的手机充值的充值卡卡号,也是顾向昂拍下来用于充值的。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王好杰、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峰、被告人许玉红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张向伟及其辩护人茅佃聘、被告人顾向昂及其辩护人徐加莹、被告人代洋洋及其辩护人胡宗华、被告人王好杰、被告人徐孟周及其辩护人董艳杰、被告人张纪辉及其辩护人范伟、被告人张红波及其辩护人吴清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王好杰、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通过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王好杰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到组织、管理等作用,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具体实施电话诈骗起到骨干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积极参与,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红负责取款,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受其指使,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洋洋协助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全案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顾向昂、徐孟周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四人退赃情节,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第1起仅被闫雪利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起事实仅有同案人闫雪供述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朱华友的证言印证闫雪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的老康,同案人闫雪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同周战士共同实施诈骗,且已辨认出周战士,周战士现在逃,指认其取款的监控录像,系被告人张某某同周战士诈骗后安排其取款,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开车带闫雪将诈骗款项取出的情节与闫雪供述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该起诈骗,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没参与第4、5、7、8、9、10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之间多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有罪罪轻的认定,以终端许玉红三次为被告人张某某取款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15万元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许玉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许玉红参与的第3、4、7、8起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张向伟提出的没参与第4、5、7、8、9、10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作合理解释,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人张向伟作有罪罪轻的认定,应仅以终端许玉红三次为被告人张某某取款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张向伟的诈骗数额15万元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顾向昂提出的对参与诈骗的起数、金额有异议、参与打电话实施诈骗但没骗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第4、5、7、8、10起诈骗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具体实施,证据不足,虽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很多银行卡,该5起有被害人报案记录、银行卡汇款记录,但专门负责取款的被告人许玉红还为包括被告人张某某在内的其他人代为取款,没有证据证明5起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罪集团有直接关联性,不应认定被告人顾向昂实施、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后综合认定如下,第3起唐培峰被骗事实,被告人张向伟供述系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王好杰取款,已经被告人王好杰签字确认,与被害人陈述被骗的情节、调取的银行转取款交易明细相印证,依据被告人张某某、顾向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春节后三人已在一起共同实施诈骗,依据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的供述确认取款的上下线关系,足以认定该起事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所实施;第4起兰德被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许玉红、代洋洋虽未供述,仅有被告人王好杰供述,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王好杰取款,但已经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签字确认,两起被害人被骗时间系同一天即2016年3月9日,两起诈骗转取款所用的户名王明钬(尾号5544)、王鹏(尾号2598)、许浪启(尾号6476)的银行卡的信息均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纸张上有记录,且两起之间同一天用户名王鹏建行卡进行转款,与被告人王好杰持卡到银行转取款的交易明细相印证,足以认定第4起诈骗事实应系同一诈骗集团所实施,即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所实施;第5起XX被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未供述,仅有被告人王好杰供述,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明取款人系被告人王好杰,已经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签字确认;第6起赵海霞被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海霞的陈述、报警后银行卡被冻结止付情况、银行卡被吞的情节、银行转取款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当庭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向伟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等人话单轨迹分析说明相印证,该起诈骗的具体实施者系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所带领的两组人员,其时被告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已加入该诈骗犯罪集团,足以认定第6起诈骗事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所实施;两起之间诈骗转取款所用的银行卡,均系户名刘进竹的一套银行卡中的农行卡、建行卡,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刘进竹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7173、建行卡尾号1985等信息、被告人王好杰持卡到银行转取款的交易明细相印证,第5起诈骗事实,虽无具体打电话诈骗得逞的实施者的供述,仍能足以认定系同一诈骗集团所实施,即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所实施;第7起杨志强被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未供述,仅有被告人代洋洋供述,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明取款人系被告人代洋洋,已经其签字确认;第8起吕贵宾被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未供述,仅有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供述,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明取款人系被告人王好杰,已经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签字确认;两起被害人同一天接到诈骗的电话,经侦查技侦人员调取赵海霞、吕贵宾、杨志强话单详情、通过对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的号码轨迹查询、手机机身码(即手机串号)比对,均系同一部手机所拨打,即第6起赵海霞被骗案诈骗集团所使用的手机,且与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的所持有的号码行走轨迹地点一致,两起之间同一天诈骗转取款所用的银行卡,均系户名张远超的一套银行卡中的农行卡、工行卡,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张远超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6472、工行卡尾号9186等信息、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持卡到银行转取款的交易明细相印证,虽无具体打电话诈骗得逞的实施者的供述,仍能足以认定系同一诈骗集团所实施,具体打电话诈骗的实施者系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所带领的两组人员,即第7起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所实施;第8起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所实施;第9起徐媛被骗事实,依据郯城县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系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发现写有“湖北熊锐身:xxxx农:xxxx1(155166)”等字迹的纸张,户名熊锐的银行卡,根据纸张记载的银行卡信息,查询银行转取款交易明细查证出被害人被骗事实,并将书证载有熊锐身份证及银行卡号信息的纸张予以扣押、调取了该卡在银行转取款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徐孟周、张向伟供述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害人徐媛、吴杰坪陈述被骗的情节相一致,被告人徐孟周、张向伟供述均证明打电话时,被告人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均在场,足以认定该起诈骗事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所实施;第10起麻日强被骗事实,与第9起的被害人被骗时间系同一天实施即2016年4月5日,且两起之间诈骗转取款所用的银行卡,时间仅相隔一天,均系户名熊锐的一套银行卡中的农行卡、建行卡,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书证写有熊锐身份证号码、工、农、建、邮4个银行卡号,其中农行卡尾号4371、建行卡尾号9534等信息、该卡在银行转取款的交易明细相印证,且被告人徐孟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证明该起被骗事实,具体打电话诈骗得逞的实施者系被告人顾向昂,仍能足以认定第10起麻日强被骗事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徐孟周、张红波所实施;综上所述上述第3、4、5、7、8、9、10起诈骗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联性,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向昂提出认定其主犯有异议,他和张红波、张纪辉作用一样,他实施了诈骗但未成功、未分得钱、对参与的诈骗起数、金额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顾向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好杰提出的指控数额与侦查机关核实的数额不一致的辩解;关于被告人徐孟周提出的第5起、第6起系张向伟及其老表参与实施,他和张纪辉在一起,他于3月20日下午参与、22日回家没参与第7起、第8起,第9起数额不清楚,顾向昂和他说的第10起,对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孟周参与除第9起之外的第5起事实,未具体作案,第6、7、8、10起事实,被告人徐孟周未参与、不知情,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徐孟周在犯罪集团中,负责开车,很少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张纪辉提出指控他参与骗成共6起,他一起都没骗成,对认定的涉案数额不认可,没参与第7起、第8起,与他无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纪辉没有参与已经成功的6起诈骗,未分得赃款,不予认定数额27.732万元,其实施行为在参与诈骗期间均未获得成功,系诈骗未遂,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张红波提出参与20多天,没打诈骗电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红波参与诈骗前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参与后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后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印证在2015年年底三人已聚集在一起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至2016年春节后组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组织;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印证2015年10月,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开始为诈骗集团取款,同年11月,被告人王好杰成为下线,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开始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集团取款;依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张纪辉、张红波、徐孟周用身份证开房住宿的记录、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所持有的号码行走轨迹,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张向伟、顾向昂、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均已于2016年3月初加入张某某诈骗集团在周口市周边县区着手实施诈骗,并且分成以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各自为首的两组带领被告人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等人驾乘车辆外出拨打电话具体实施诈骗,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首、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具体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积极参与、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负责取款、密切配合、分工明确的诈骗犯罪集团已固定组成,被告人张某某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向伟、顾向昂、许玉红分别在具体实施诈骗、负责取款等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代洋洋、王好杰相对于主犯作用虽不突出,但从其主观恶性、积极跟随在诈骗一线尝试拨打诈骗电话、练习诈骗技术、技巧实施诈骗,积极持卡在银行等候取款、取款次数、数额等方面综合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可比照主犯,按照各自发挥的作用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玉红提出的认为不是共同诈骗,事前不知是电信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玉红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与张某某等人无事前通谋,没参与诈骗过程,只为他人转移赃款,对本案认定的第2、5、6起事实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代洋洋提出的没参与诈骗的任何环节、取钱时只有卡,不知道是诈骗的钱、没有从中牟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洋洋无诈骗故意,与其他被告人无事前通谋,未与诈骗过程,转移赃款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代洋洋系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好杰提出的不认识诈骗团伙中的任何人,只是受指使取钱的辩解;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后综合认定如下,依据被害人王强、XX、赵海霞等人陈述、报警处置、吞卡情况,被害人被骗取银行汇款后,短时间即能发觉被骗遂报警,如不及时转取款,就有可能被采取措施,持卡立即取现、转账是电信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电信诈骗犯罪需要在骗得被害人转账后立即取款,这就决定了诈骗犯罪需要在实施骗钱之前就找好取款人,即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将银行卡给取款人或电话联系取款人使用银行卡取款,谈妥合作、约定分赃、赔偿等事项,所以取款人取款行为虽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但其参与犯罪早在既遂之前的犯罪预备阶段,取款行为是该诈骗行为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打电话实施诈骗等环节只是分工不同,二者密切配合,共同构成完整的诈骗行为,应对取款人以诈骗罪的共犯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的供述、同案人梁超、孙建星等人的供述,相互之间均能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集团等上线,作案前已充分做好犯罪预备,将银行卡已给被告人许玉红,并约定好犯罪既遂后分赃、赔偿等事项,经其依次分发给下线被告人代洋洋、王好杰,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等下线人员持卡在周边银行,等候诈骗上线电话随即取现,足以认定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等人主观上已明知上线实施诈骗,客观上仍积极参与实施,密切合作,其持卡取现系电信诈骗的组成部分,仅是分工不同,对实施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应以诈骗共犯论处,而非仅帮助他人掩饰、隐瞒诈骗所得,起到从犯的作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现身说法,警示教育相关犯罪嫌疑人员,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主动接受电视台采访,进行警示教育的情形,不属立功行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洋洋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代洋洋参与的犯罪事实,应以银行监控录像及银行取款证明为依据,两次吞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代洋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代洋洋的上线系被告人许玉红,只对其负责,下线系被告人王好杰,故被告人许玉红指使被告人代洋洋取款,被告人代洋洋指使被告人王好杰取款的犯罪事实均应全部认定,不应仅以被告人代洋洋本人到银行取款的证明及视频为依据认定犯罪数额;取款时银行卡虽被吞,但被害人已按照诈骗行为指使的账号汇款转账完成,被害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并得逞,仅因报警被采取冻结措施或操作失误等客观原因未能将款取出,不影响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代洋洋协助抓捕同案人,系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好杰提出第6起3月18日取款2.9万元吞卡后没再干,没参与3月23日的第8起取款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第8起被告人王好杰取款时的银行取款监控已被调取,经其供述签字确认,被告人代洋洋亦签字确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13起骗取新疆张道敏的7万元系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洋洋后已掌握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好杰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不属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好杰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孟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孟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孟周到案后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数次以后仅供述参与的第9起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揭发与被告人顾向昂共同实施的第10起诈骗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玉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顾向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好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代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孟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纪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款项共计4.7055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花宇(第1起)经济损失12.3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共同退赔王强(第2起)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王好杰共同退赔唐培峰(第3起)经济损失13.164万元、兰德(第4起)经济损失4.2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王好杰、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共同退赔XX(第5起)经济损失3万元、吕贵宾(第8起)经济损失经济损失10.03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许玉红、张向伟、顾向昂、代洋洋、徐孟周、张纪辉、张红波共同退赔杨志强(第7起)经济损失2.3万元;被告人许玉红退赔赵元俊(第11起)经济损失14.0812万元;被告人许玉红、代洋洋、王好杰共同退赔万华水(第14起)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应扣除扣押机关发还给相应被害人的数额4.7055万元。四、随案移送扣押的涉案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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