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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庄某
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驾驶员。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潘家村路段右转时与同向并行的房池经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房池经当场死亡。被告人庄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系初犯;2、案发后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配合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配合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神瑞霞

书记员: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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