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樊某某
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罪名应为故意杀人罪,遂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公诉机关当庭变更了罪名,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樊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位于韩城市新城区董村1组65号租住房里,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手持菜刀将其女儿樊某甲颈部砍伤。
经鉴定,樊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6年1月6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樊某甲陈述,证人项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樊某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伤鉴(刑技)字[2016]055号樊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059号鉴定文书、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827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樊某某伤情检查记录,户籍证明,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作案动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伤害樊某甲颈部的部位,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樊某某属于尚未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结合以上情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用刀砍樊某甲,是因为樊某甲不听话,乱买东西,其目的是教育一下樊某甲,但教育过头了。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樊某某和被害人樊某甲系父女关系,且二人之间没有矛盾,所以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
2、伤害的部位虽是被害人的颈部,但根据被告人的智力水平而言这种行为就是教育孩子,客观动机是伤害而非杀人。
3、本案不是故意杀人的中止,而是伤害行为的完成。
4、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
5、被告人在案发时系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6、认罪、悔罪态度好。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故意杀人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某应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的主观故意是杀人,且用刀砍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犯罪中止情节,又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故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故意杀人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某应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的主观故意是杀人,且用刀砍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犯罪中止情节,又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故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向贤
书记员: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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