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字(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p×××××号轿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环53km+7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后载郭某)、邓某成碰撞,至郭某死亡,至刘某、邓某成二人轻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郭某一方;被害人刘某、邓某成于2012年7月4日分别自行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分别赔偿郭某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邓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00元,并已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收案登记表、驾驶证;交通肇事案破获情况说明;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书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保证书及收到条;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磊
书记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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