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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温某,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彦霞、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冀D×××××货车自东向西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37KM+900M处,与前方因雾天堵车停驶的杨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汽车尾随相撞,致冀D×××××货车乘车人张某甲、刘某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2013年1月23日、24日,肇事车车主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90000元、21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杨某、张某甲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鲁聊)公(交)鉴(尸)字(2013)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聊济聊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事故说明;肇事车车主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因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原因,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积极救治伤者,且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方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韩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虹
审判员 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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