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康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曹丽萍
书记员:付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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