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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贩卖毒品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谭德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本案争议较大,经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了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1.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及通过陈某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应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证人李某某、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并形成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张某某贩卖毒品及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6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租住简阳市十里坝街道×号房屋期间,王某某多次单独贩卖或者指使张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在其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包(约0.05克)。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到租住房旁的庙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
2.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在其租住房外向吸毒人员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约0.05克)。
3.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在其租住房外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约0.05克);一次在简阳市新市镇玉兰纺织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简阳市新市镇玉兰纺织厂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
4.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在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约0.1克),并在贩卖毒品后三次容留黄某在租住房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到租住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
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简阳市新市镇玉兰纺织厂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
6.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在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
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房外以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
7.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吸毒人员陈某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其手机交与陈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当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拨打王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在简阳市十里坝街道飞马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某。
当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谢某拨打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陈某在简阳市新市镇棉纺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黄某、谢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
2016年7月21日下午,陈某在吸毒人员周某1家中将贩卖剩余的海洛因及获得的赃款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
2016年7月20日20时许,新市镇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治安排查至简阳市十里坝街道飞马村1组85号时,被告人王某某翻墙逃走,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并在二被告人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41包共计净重16.37克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并予以扣押。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张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趁民警不备逃离。2016年7月22日0时许,民警在简阳市新市镇×村周师饭店负一楼将张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在张某某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23包共计净重2.45克,并予以扣押。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住所及手提包内查获的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毒品鉴定对应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周某1、黄某某、黄某、邓某、陈某、陈某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在其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约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他于2016年7月期间到新市镇飞马村王某某的租住房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200元,都是赊账,共欠王某某400元钱。案发后,李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王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大概卖过二、三次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第一次是2017年7月初,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赊200元钱的海洛因,他同意并约李某某到他租住房见面,后他给了李某某两个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十天后,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赊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李某某到他租住房,他就给了李某某两个100元的海洛因,李某某拿到海洛因后就走了;一共卖了400元钱,大概0.4克,李某某两次买海洛因的钱都没有给他。案发后,王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李某某。
二、被告人张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私下拿走被告人王某某五小包毒品海洛因共价值350元(约0.35克),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某后,在新市镇玉兰纺织厂内将五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是相互交换毒品吸食,不是贩卖。公诉人答辩认为,证人李某某陈述,以赊账的方式到王某某的租住房向王某某购买过两次海洛因,与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李某某在其租住房以赊账方式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共计400元,王某某无合理理由当庭翻供,而其庭前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处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下,从其租住房及身上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王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克;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及协助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毒品未完成交易,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前羁押36天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8.82克、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等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岗 审 判 员  钟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华兰

书记员:佟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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