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巿,土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生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通过向苹果手机用户发送虛假短信,骗取用户的手机ID号码和密码后,对苹果手机进行解锁,二人从中获利7700元。
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各自用上述方式获利,张某某获利33762元,被告人彭某某获利14485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获利分别为41462元、221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并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积极诚恳,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较好;3.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是因法制观念淡薄。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分别获利41462元、221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分别获利41462元、221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雷林
审判员:李锋伟
书记员:王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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