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系被害人鲜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鲜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鲜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鲜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丁,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鲜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鲜某丁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鲜某某,男,回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岚,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峻晖,被告人鲜某某及辩护人马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鲜某某与同村村民鲜某戊等人约定,由鲜某某以每头牛2500元的价格收购鲜某戊、鲜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七十头牛。当月20日10时许,鲜某某按约定前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村柏木沟收购鲜某戊、鲜某甲、王某甲等人的牛时,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鲜某某与王某甲互相用石头击伤对方头部。之后,被告人鲜某某回到上窑洞庄村***号其的家中并携带一把斧头后返回柏木沟。双方再次因牛的交易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鲜某甲持一木棍抽打鲜某某的头、背部,被告人鲜某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鲜某甲的大腿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鲜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10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鲜某某委托其侄女鲜某己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鲜某某在大通县人民医院急症楼二楼病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鲜某甲系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实为丧葬费26052.5元、医疗费68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13.5元(其中鲜某丁生活费6060.9元、鲜某乙生活费36365.4元、马某甲生活费48487.2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855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24分许,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该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民鲜某某与同村村民鲜某甲、王某甲等人因买卖纠纷发生口角,鲜某某持刀将鲜某甲捅伤,城关派出所民警遂赶赴现场调查。次日大通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鲜某某家人的报警电话称鲜某某在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村被打,后鲜某某被家人送医院治疗,随后公安人员联系鲜某某家人,由其家人提供鲜某某所住的医院及病房号。10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鲜某某在大通县人民医院急症楼二楼病房抓获。
3.证人鲜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弟弟鲜某甲及王某甲、马某丙一起做贩卖牛的生意,2014年10月19日,我和鲜某某谈好将我们的70头牛以每头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20日10时许,鲜某某到我们放牛的柏木沟来赶牛,但当时我们的70头牛中少了三头,我们担心吃亏,不让鲜某某赶走牛,鲜某某坚持要买牛,我就提出每头牛加价50元,鲜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鲜某某拿一石头打了王某甲头部,我、鲜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上前劝阻鲜某某,这时王某甲捡起石头打了鲜某某头部,鲜某某就骑摩托车离开了。过了7、8分钟,鲜某某又骑摩托车回来,我们往柏木沟里面赶牛,鲜某某就冲过来准备打我,鲜某甲来护我,并用赶牛用的木棍抽打鲜某某的后背,鲜某某右手从腰部抽出一把黑色刀把的刀子戳了鲜某甲左大腿,并持刀继续向鲜某甲乱捅,之后鲜某某逃离现场。鲜某戊辨认笔录,其对编号为1至7号的不同刀具进行辨认,确认4号刀具为案发当日鲜某某捅伤鲜某甲的刀子。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最近两天鲜某戊与鲜某某谈好价钱后打算把70头牛卖给鲜某某。2014年10月20日7时许,鲜某戊打电话说我们上山把牛赶下来卖给鲜某某。我、鲜某戊、鲜某甲、马某丙上山把牛赶下来清点,70头牦牛差了三头。后来因卖牛的事发生争执,鲜某某突然撕住我的头发,拿石头打我的头,我也拿石头打了他的头,然后鲜某某骑摩托车走了。约半小时后鲜某某又回到柏木沟,我看到鲜某某后腰处别着一把斧头。双方又因卖不卖牛吵起来,后发现鲜某甲被捅伤,鲜某某跑了。同时证实在医院内鲜某甲的侄子鲜国龙交给我一把斧子,并说斧子是鲜某某的,该斧子一直没有使用。
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8时许,鲜某戊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我们的70头牛,我去了后才知道是鲜某某要买我们的牛,但当时牛群里少了三头牛,如果少的三头牛是小牛我们就吃亏了,再加上鲜某某不给定金,就不同意卖牛。王某甲对鲜某某说再加3000元就同意卖牛,鲜某某就拿一石头打在王某甲的头上,王某甲也拿一石头打在鲜某某的头上,随后鲜某某骑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鲜某某回来因为卖不卖牛和鲜某甲厮打在一起,鲜某甲用一根木棍打鲜某某的头部,鲜某某将鲜某甲按倒在地并朝鲜某甲身上戳了几刀,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我在柏木沟放羊,得知鲜某甲、鲜某戊他们将牛卖给鲜某某,王某甲对鲜某某说再加价3000元,接着王某甲和鲜某某吵了起来,鲜某某捡起石头打了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也捡石头打了鲜某某的头部,在被劝开后鲜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几分钟后鲜某某回来坚持要买牛,鲜某戊、鲜某甲不同意卖,鲜某某扑上去打鲜某戊,鲜某甲用赶牛的木棍抽打鲜某某头部和后背,后看到鲜某甲倒在地上,鲜某某右手持刀站在旁边,鲜某戊在喊是鲜某某戳了人,之后鲜某某就跑了。
7.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马某丙、鲜某戊、鲜某甲、王某甲打算将70头牛卖给鲜某某带来的新疆人。在装车前王某甲对鲜某某说70头牛在原来谈好价钱的基础上再付3000元,否则不同意卖牛。后鲜某某拿一石头摔打在王某甲头部,王某甲也拿一石块打在鲜某某头部,然后二人被劝开,鲜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过了十几分钟又回来和鲜某甲吵了起来,鲜某甲、王某甲等人往山上赶牛,后看见鲜某甲拿一根赶牛用的木棍朝鲜某某的头部打,鲜某某左手搭在鲜某甲的右肩上,鲜某甲仰面躺在地上,鲜某某右手拿一把单刃刀子往村子方向跑了。
8.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鲜某甲、王某甲与鲜某某因卖牛发生争吵,鲜某某拿石头在王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在其他人劝架的过程中王某甲也捡石头打了鲜某某头部,在被劝开后鲜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后听村里人说鲜某某捅了鲜某甲。
9.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我帮马某丙数牛,鲜某某与王某甲因牛的数量和价格问题发生争执,鲜某某用石头先打了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随后也用石头打了鲜某某的头部,二人被劝开后鲜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后鲜某某返回又与鲜某甲发生争吵,鲜某甲、鲜某戊一起打鲜某某,后听到有人在喊鲜某甲被捅伤了。
10.证人鲜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马某辛说鲜某某去打架了,让我去看看。我坐鲜某庚的摩托车赶到柏木沟,看到鲜某甲、鲜某戊围着鲜某某,鲜某甲拿一木棍打鲜某某后背,鲜某某快速推了几下鲜某甲,鲜某甲就倒地了,后看见鲜某某右手拿着一把黑色刀把的刀子往家跑。之后回家时在路边捡到鲜某某当时拿的刀子,刀上有血,我将刀子带回家放在院子里,刀子的事情只有我和妈妈知道,我交给公安人员的刀子上没有血可能是我妈妈擦洗掉了。后来回家见到鲜某某躺在我家炕上,头部在流血,我告诉了他鲜某甲伤情后,鲜某某说要去派出所自首,并给我说了派出所的电话号码,我打电话告诉派出所打架的事情,派出所也知道上窑洞庄村有人打架,并让我们在家里等。我三次打电话就给城关派出所打电话说了鲜某某的名字、住址和伤情,派出所最后说如果伤势严重,就先送医院,我们就将鲜某某送到大通县医院。当时给派出所打电话时我因为紧张没有说清楚自首的事。鲜某己辨认笔录,其对编号为1至7号的不同刀具进行辨认,确认3号刀具为案发当日鲜某某所持的刀子。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鲜某己告诉我她捡到的刀子放在院子里的电线杆旁,我找到后见上面有血,洗掉血后让鲜某己交给公安机关。
12.证人鲜某庚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我带我妈、鲜某己到柏木沟,看到鲜某某一手拿石头,一手拿刀子,腰后别着一把斧头,我绕到他后面乘机将斧头取下来,之后鲜某某挥舞着刀不让人靠近,当时有血从刀子上甩下来,后来发现鲜某甲大腿在冒血,左手袖口也在往外流血,我们就将鲜某甲送医院了。在医院将斧头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交到公安机关。
13.证人马某壬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我看到鲜某某腰里别一把斧头往外跑,到柏木沟后看到鲜某某一手拿着刀子,一手拿石头在往后退,刀尖上有血迹。鲜某某跑后看到鲜某甲躺在地上,左袖口和左腿处在流血。
14.证人马某辛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见鲜某某后腰里别一把斧头,鲜某某告诉我因为鲜某戊而没有做成生意,鲜某某离开后我让鲜某己去劝架,后听说鲜某某捅了鲜某甲。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鲜某某位于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男式秋裤一条、毛裤一条、T恤一件、袜套一双、雨鞋一双,另查获黄色金属外壳,标有“大河家”字样的刀鞘一个;对鲜某某所住大通县人民医院病房进行搜查,查获男式蓝色牛仔裤一条、男式黑色长袖毛衣一件、男式蓝色夹克上衣一件,对上述所查获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经当庭出示标有“大河家”字样的刀鞘,被告人鲜某某确认其作案时所携带。
1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鲜某己将其在上窑洞庄村柏木沟口附近的路边捡到的无刀鞘单刃刀子一把依法提交。同时,王某甲提交斧头一把,侦查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并经当庭出示,鲜某某确认该单刃匕首是其作案时所使用。
17.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情况说明证实,鲜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16时入院急诊,10月22日11:00死亡,死亡原因为左侧大腿贯通伤,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左侧上臂贯通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横纹肌溶解综合症。
18.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实,鲜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入院急诊,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裂伤、左侧面颊部皮肤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
19.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电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9********的电话于2014年10月20日12时07分至19分间,三次向0971-*******(派出所电话)拨打电话并有通话,与133********(民警电话)有一次通话的事实。
20.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民警说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该派出所民警接警称辖区斜沟乡上窑洞庄村发生打架。期间该所座机为0971-*******呼叫转移至其号码为133********的警务通手机与189********电话通话两次,报警人为女性,电话内容为家人被打伤头部,请求出警。
2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提到的新疆人、新疆人所带女子、货车司机及另一名大通籍“老杨”的儿子,经查找未能找到以上人员。
22.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打伤鲜某某头部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
2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头左顶部有缝合创口、左面颊部有浅表裂伤、左肩部皮肤擦挫伤、肩背部三处擦挫伤,左小腿外侧见皮肤青紫出血的事实。
2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村柏木沟大崖豁路口向南300m的水泥路上。水泥路为南北走向,路宽3.5m,路面上距东侧路边130cm地面上有一57cm×160cm流淌状的红色斑迹,水泥路的西侧沙石路基西侧有一处37cm×33cm滴落状的红色斑迹,滴落状的红色斑迹南侧80cm处草丛中有一13cm×14cm滴落状的红色斑迹,距大崖豁路口200m处西侧路基上有一附着有红色斑迹的10cm×9cm卫生纸,该卫生纸向北120cm,距水泥路250cm的草丛中有一15cm×20cm卫生纸团,上述红色斑迹等均已拍照后提取。详细说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遗留有血迹及对血迹等的提取状况。
25.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4)00422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①送检的现场地面红色斑迹、现场草丛(草尖)上红色斑迹,支持为被害人鲜某甲所留。②送检的被告人蓝色上衣右袖口处红色斑迹、蓝色牛仔裤左膝部红色斑迹、蓝色牛仔裤左大腿处红色斑迹、蓝色牛仔裤左侧口袋处红色斑迹、蓝色牛仔裤右裤腿处红色斑迹支持为鲜某某所留。
26.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刑)鉴(活)字(2014)161号、18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头皮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鲜某某的头皮损伤程度及面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7.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刑)鉴(尸)字(2014)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左腋下有一贯通创口,腋前、腋后分别为1cm、2cm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道长8cm;左大腿前侧根部有一9cm竖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左大腿前侧中段11cm竖行创口,创缘整齐,呈倒“S”形,创角上钝下锐,创口与左大腿中段内后侧创口贯通。鉴定意见:死者鲜某甲系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8.被告人鲜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鲜某某对案发现场指认,确认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村柏木沟口附近即为其捅伤鲜某甲地点。同时,其对7把不同编号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的刀具是其在作案时所使用。
29.被告人鲜某某供述:三四天前,我和鲜某戊、鲜某甲、王某甲、马某丙谈好要买他们的70头牛。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带着我新疆的生意伙伴去买牛装车时,王某甲说每头牛再涨50元,我和王某甲就发生争执,王某甲在我左肩部打了一拳,我随手捡起一石头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下,王某甲也捡起石头在我头上打了一下,随后我骑摩托车回家了。在家中一想到买卖没成,新疆人肯定又会向我要运费,我越想越生气,就准备了一把斧头别到我的后腰,骑着摩托车再次来到我们村柏木沟口。当时鲜某甲、鲜某戊、王某甲、马某丙在往山里赶牛,我问他们牛到底卖不卖?鲜某甲骂我并不同意卖牛,鲜某戊也不同意卖牛,我就过去打鲜某戊,鲜某甲等人过来护鲜某戊,鲜某甲还用一根木棍打我后背,我抽出刀子朝着鲜某甲大腿上乱捅乱刺,然后先跑到自己家,又到我嫂子家。过了一会儿阿血(鲜某己)回来说鲜某甲流了很多血,人可能会死,我便问了城关派出所的座机电话号码,阿血用手机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说已经叫派出所的人来家里,又过了一会儿,阿血又说派出所让我先去医院看病,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大通县人民医院了,但是还没来得及投案就被抓了。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鲜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委托其侄女打电话报警,因其自身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后公安人员联系其家人确定鲜某某所住医院的具体病房后被抓获归案,综上,应视为其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案系亲友邻居间矛盾引发的案件,相对于有预谋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及本案案发起因上受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同村村民,但因在买卖牛的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被他人劝解后被告人鲜某某返回家中携带斧子再次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等人产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赔偿丧葬费260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13.5元(其中鲜某丁生活费6060.9元、鲜某乙生活费36365.4元、马某甲生活费4848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68285元的请求,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80元的请求,经查,所提供的800元运尸费的票据应属丧葬费赔偿范围,故交通费有票据证实的为280元;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215.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与鲜某甲等人在买卖牛的交易过程中产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鲜某某持刀捅刺鲜某甲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531元(已支付2300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书记员: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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