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系彭州市磁峰镇小石社区党支部书记、彭州市十七届人大代表、成都市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贪污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子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子诗、李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接受调查之前纪委已掌握其犯罪线索,故不应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审 判 员 秦 朗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书记员:薛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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