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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沂南县,2009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执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鹏、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某与朱某(已判刑)共同实施两起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卢某伙同朱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沂南县界湖镇圈里村屈某家中盗窃现金20余元。
2016年9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卢某伙同朱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沂南县张庄镇北沿汶村尹某之子尹海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孙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综合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更94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卢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部分。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立军
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书记员: 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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