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8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窜到沂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院里,用撬棍、方管将执法局三楼财务室窗户撬开后,盗窃存放在财务室保险柜内的28360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卢某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3、本案涉案数额相对较小。4、被告人卢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窜到沂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院内,用撬棍、方管将执法局三楼财务室窗户撬开后,盗窃存放在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2836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沂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个人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综合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献贵、杨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该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辩护人的第1、2、4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卢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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