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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济宁市任城区。2018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甲,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U×××××)沿沂南县城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原省道229线交叉路口时,将孙某3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刮倒后碾压,造成孙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孙某1、孙某2诉称,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被告人秦某甲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U×××××),将原告人亲属孙某3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刮倒后碾压,造成孙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秦某甲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徐兴收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U×××××)沿沂南县城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原省道229线交叉路口时,将孙某3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刮倒后碾压,造成孙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孙某3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再查明,被害人孙某3出生于1953年3月,城镇居民,死亡后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为551835元、丧葬费34652.5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交通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89687.5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6月26日,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事故复核受理书及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孙某1、孙某2当庭提供尸体检验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被告人秦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孙某1、孙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三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兴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孙某1、孙某2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赔偿后,被告人秦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吉某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应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孙某1、孙某2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479687.5元由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431718.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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