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4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同村村民王某,从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青年楼北门口附近拉至界湖街道永胜官庄村东的土路上,因被告人李某某令王某停止上访,王某表示不同意。李某某用石块将王某鼻梁骨打伤,经鉴定,王某之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原告人拖上车,在界湖街道永胜官庄村东,用石块将其鼻骨击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所花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29938.4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愿依法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同村村民王某,从沂南县界湖街道东村青年楼北门口附近拉至界湖街道永胜官庄村东的土路上,因被告人李某某令王某停止上访,王某表示不同意。李某某用石块将王某鼻梁骨打伤,经鉴定,王某之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5851.58元、误工费100.79元ⅹ20=2015.8元,护理费100.79元ⅹ20=201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ⅹ20=600元,营养费30元ⅹ20=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28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李某某亲属又自愿向法院支付赔偿款20000元,表示全部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8年6月3日下午,我开车去我村青年楼北侧附近接孩子,李某某打电话找我,说有事。我说我在这里等着接孩子,没有空,你要是有急事的话来找我,一会李某某开着一辆轿车来了,让我上他的车,我刚上锁上车门说让我死,我说你有事好好说,不要这样,他不听,依着开车拉着我到了永胜官庄村东,在这里停下车,他拽我下车,并用石块砸我两眼之间的鼻骨当时我就蒙了,鼻口流血,后来他又让我上车到了西外环的路上,继续打我,不一会儿,他哥李某2和另外一个人去了,他俩护着我,并把我送到了县人民医院。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8年2月3日下午,我在辉峨村我岳父家。弟弟李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让我拿着钱到工地上去,于是我开着车就去了。在路上的时候我还捎着辉峨村的一个人,我两到工地后,看见王某鼻子流血,我和那个人把王某送到了医院。我弟弟因为见青年楼工程的事和王某产生过矛盾。3、鉴定意见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王某之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4、书证(1)发、破案经过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投案,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2月3日下午,在沂南县界湖街道永胜官庄村东,用页岩石将王某打伤。(2)被告人李某某20**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2018年2月3日下午,我把我村王某打伤的事。大约2011年,王某为村里的事到处上访,因为牵扯到我给村里该青年楼,账目的一些问题,为此我和王某发生过争吵。这天我打电话给王某,他说有事让我去找他,我开车去找的他,两人在车上吵吵起来,之后我开车拉他到了永胜官庄,在那里我拽着王某让他下车,王某就是不下车,他还说继续上访,我用页岩石击打王某鼻子附近,我看着他的鼻子流血了,我害怕就通知俺哥快来。过了一会,我哥和一个青年开着车来了,他把王某送到了医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及费用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献贵、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亲属积极支付赔偿款,已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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