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8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邮寄、制造、储存枪支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以昵称“刘某2徐某徐某”的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快排筏、精密管、测压气筒、瞄准镜等零部件,组装成两支手动压气的气枪。经鉴定,上述两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徐某的社会危害性很小。3、被告人徐某构成坦白。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未受到过法律处分。5、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很好并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以昵称“刘某2徐某徐某”的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快排筏、精密管、测压气筒、瞄准镜等零部件,组装成两支手动压气的气枪。经鉴定,上述两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沂南县公安局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协查称:徐某在互联网淘宝网店购买枪支部件。同年3月19日,办案民警在与被告人徐某核查时,其如实供述了在网上购买枪支部件后组装两支气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018年3月27日,沂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0日,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等理由对被告人徐某不予批准逮捕。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网订单网页截图,现场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士武、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及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及“对被告人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枪支作为国家管理的重点物品,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进行评价。李某通过被告人徐某购买枪支配件,进行非法制造枪支,被告人徐某明知李某系枪支持有人,是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评价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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