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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桂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桂某
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桂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卢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网上利用其建立的QQ群“收费兼职介绍”,发布介绍小姐的信息,招揽嫖客,待有人和王某联系后,王某将嫖客所在地点、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桂某,由桂某安排卖淫女直接到宾馆完成性交易。先后给梁某、郭某等7人介绍卖淫女进行嫖宿,二人每次各获介绍费5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宾馆住宿结算单等书证,证人梁某、郭某等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桂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卢新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杨凤振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卢新艳认为桂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桂某有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因此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桂某的辩护人关于桂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当庭宣读悔过书,悔罪深刻,因此,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桂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杨凤振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卢新艳认为桂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桂某有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因此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桂某的辩护人关于桂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当庭宣读悔过书,悔罪深刻,因此,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桂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代瑞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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