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住沂南县,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海某某窜至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北门口停车区,将公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1005元。2、2018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某窜至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西侧路东停车区,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295元。3、2018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窜至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北门口停车区,将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1142元。4、2018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窜至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北门停车区,将王某2停放的一辆绿能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在骑车逃跑时被君悦购物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住。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4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2、被告人海某某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及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较差,盗窃的电动车价值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至5月16日,被告人海某某多次窜至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附近窃取他人电动车四辆,价值489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北门口停车区,将公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1005元。2、2018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西侧路东停车区,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295元。3、2018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北门口停车区,将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1142元。4、2018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沂南县君悦购物超市北门停车区,将王某2停放的一辆绿能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在骑车逃跑时被君悦购物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住。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为4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梁某、隋某证言,被害人公某、王某1、徐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综合证据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山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海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该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辩护人的第1、3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