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士武、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白色江淮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大庄老桥处时,发现交通警察在此执行公务,为逃避检查,在交警人员先后两次示意停车受检时,仍加速行驶,拒不停车受检,在逃离过程中将示意其停车的辅警陈某1撞伤。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51.8mg100ml,经鉴定,陈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认罪悔过书,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陈某1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受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刘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姚某、薛某、王某、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综合证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停车受检时,拒不配合,驾车逃离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存在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其在驾驶车辆经过案发路段时,为逃避检查,并未停车减速配合检查,而是加速行驶逃离,在此过程中其已经发现被害人等检查人员。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存在逃避检查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当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建斌
审判员 夏立军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书记员: 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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