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8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其前妻杨某2于2018年1月份离婚。2018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到沂南县文化路百货公司家属院其前岳父杨某1家欲找杨某2要求复婚时,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杨某1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杨某1之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因情感问题产生的矛盾引起,被告人高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高某及其家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其前妻杨某2于2018年1月离婚。2018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到沂南县文化路百货公司家属院其前岳父杨某1家欲找杨某2要求复婚时,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杨某1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杨某1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赔偿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张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综合证据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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