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于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8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7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1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其原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沂南县汉街圣雅足疗三店消费时,无故滋事,将该店吧台上的两台电脑显示器、一部对讲机及灭蝇器等物品砸坏,并对该店员工刘某、杨某1二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的头部、面部等处受伤,杨某1右手部被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杨某1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店内被砸物品损失价值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付某、巴某、许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1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巴全兴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物品损失数额较小,被害人伤势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献贵、杨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量刑时亦应予以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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