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程,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沂南金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沂南县,住沂南县。2018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程与被害人田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协议离婚。2018年7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程酒后窜至沂南县卧龙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门口辱骂田某,并将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鲁Q×××××)轿车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故意毁坏。沂南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高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高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轿车损失价值11015元。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高程的亲属向办案机关缴纳赔偿保证金12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害人田某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的要求,并请求法院对高程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程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高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李家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程系初犯、偶犯,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而导致犯罪;2、被告人高程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认罪,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士武、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程及辩护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到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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