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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2002年7月2日因犯爆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8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其家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超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2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日以沂南检执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鹏、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责令其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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