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上述四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秀林,曾用名陈培,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10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负责人范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池娜,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秀林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张楼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行人李某1相撞,致李某1死亡,陈秀林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秀林驾驶车辆逃逸,陈秀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秀林,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秀林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陈秀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公司垫付,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秀林驾驶苏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张楼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行人李某1相撞,致李某1(女,殁年57周岁)死亡,陈秀林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秀林驾驶车辆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陈秀林驾驶肇事车辆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465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7012.5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只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应赔偿的1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2018年2月18日晚上6时许,陈秀林开车送我们回家,顺着刘瓦线由北向南走到张楼村北边时,对面来车,车灯很亮,陈秀林没看见前面有人,就把前面一个老太太撞倒了,撞完之后陈秀林没停车就开车跑了。车是白色的宝马,是借别人的,是车的右前侧撞的,在路西撞的。第二天,我让他投案的。当天晚上陈秀林没喝酒,当时也没报警,没停车就跑了。(2)证人陈某2证言与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陈秀林开白色宝马车送他们回家,到张楼村北时撞什么了。撞完后陈秀林把车开到漫湖里,说可能撞人了。第二天其知道撞人后,让陈秀林投案的。(3)证人张某5证言,当天晚上,我侄子张某6驾驶电动三轮车掉沟里,打电话让我去帮忙抬车的,张某6和我嫂子李某1去杨集一家修车店找人修车的,完事步行返回电动三轮车那里的,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楼村北时,被一辆不知道什么车从后面把我嫂子撞到道路西侧树上掉沟里了,车辆又撞到前面行驶的张某6的左手,张某6从西侧水沟里找到我嫂子后,我就到现场了,就报警了,120来医生说已经死亡了,后来交警就来勘察现场了。2、现场勘查(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郯城县刘瓦线杨集张楼村路段,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逃逸。(2)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撞击部位的情况,以及现场遗留的车辆后视镜碎片。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秀林在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4、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陈秀林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2)户籍信息、户口注销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秀林及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60年10月10日。(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等证明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秀林供称,2018年2月18日晚上6点多,我开苏B×××××号小型轿车出事故撞死人了。车主是谁不知道,是我借朋友吴培的,我原来有B2型驾驶证,后来被判刑没审给注销了。当时我开车沿刘瓦线从北向南走的,送我妹夫陈某1和妹妹回家的,到杨集南边不远时,因为对面来车一闪,就撞前面的一个行人,撞完之后我就开车跑了。事故前没喝酒,没报警就跑了。第二天投案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冯雷、被告人陈秀林及其辩护人胡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池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陈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本项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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