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被执行人:赵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被执行人:朱启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被执行人:申清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文生、朱启柱、申清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鲁1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文生、朱启柱、申清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赵文生、朱启柱、申清运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赵文生、朱启柱、申清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报告详细财产状况。
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7月4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赵文生、朱启柱、申清运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传统调查也没有查询到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鲁1723执428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赵文生、朱启柱、申清运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孙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孙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孙某某尚有债权65万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宗景
审判员 李连领
审判员 李国霞
书记员: 陈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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