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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山东省栖霞市。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祁某利用某公司1、某公司2的离岸账户多次为“全能神”往境外转款。2017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祁某接受全能神组织“小王”的指派,借用周某、王某1、高某、王某2、林某、王某3等人的银行卡,接收“全能神”组织任某等人从菏泽汇款,共计230余万元人民币。收到“全能神”组织钱款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祁某利用某公司1、某公司2的浦发银行离岸账户向“小王”提供的境外组织人员账户转账253650美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全能神”组织内部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称认识到邪教的危害,已经退出邪教组织,以后不再参与邪教组织的活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起到帮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受蒙蔽,没有宣传邪教,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为贪图便宜而帮助邪教组织汇款;4、被告人认罪悔罪;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坦白供述。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并接受“全能神”邪教组织指派向境外转款。2017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祁某根据“全能神”组织“小王”的要求,借用周某、王某1、高某、王某2、林某、王某3等人的银行卡,接收“全能神”组织任某等人从菏泽汇款,后将钱款转向境外。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祁某利用其丈夫注册的某公司3的浦发银行离岸账户向“全能神”组织“小王”提供的境外组织人员账户转账253650美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4、王某5、王某2、高某、林某、周某、任某证言,证实祁某通过他人收到“全能神”组织钱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全能神”组织内部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全能神”组织人员向祁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的情况。2、某公司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祁某通过该公司的离岸账户向小王指定的账户转账253650美元。3、祁某供述,证实祁某接收“全能神”组织款项,并通过其丈夫的离岸公司向境外账户转账的事实���4、被告人祁某当庭提交的悔过书一份,其在悔过书中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今后不再参与邪教组织。5、指定管辖通知、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并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向境外转款,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认罪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及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于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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