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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鲁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至119公里+200米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准备左转弯的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严重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款50000元用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款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书涛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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