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住。1998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六月十九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海、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郭劭文(已判刑)驾车从日照市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找到何彩莲(已判刑),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克。何彩莲与唐忠(已判刑)商议准备甲基苯丙胺,唐忠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并与被告人胡某某商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郭劭文。被告人胡某某在九江市彭泽县原“闵家桥修理厂”处交给唐忠甲基苯丙胺两包,胡某某称一包为300克,另一包为150克,唐忠未称重即拿走,并将之前购买的约150克甲基苯丙胺掺入到上述150克的包装之中,均未称重。后唐忠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带至彭泽县金海湾茶楼楼下,何彩莲下楼取货后带至该茶楼二楼一包间内,贩卖给郭劭文。经现场称重,上述两包甲基苯丙胺共计540克。郭劭文遂支付给何彩莲人民币现金54000元。当日,唐忠、何彩莲将上述款项带至被告人胡某某家中,三人商议缺少的60克由三人平摊,最终扣除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本钱24000元后,将剩余的3万元利润三人平分,每人分得一万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列为在逃人员。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从江西押解回日照并刑事拘留。
另查明:同案犯郭劭文、唐忠、何彩莲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钱某证实:其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经营一家汽车报废拆解公司,全名是九江市报废汽车拆解中心彭泽回收点,平时大家都叫闵家桥汽车报废厂。其认识胡某某,外号“胡鸡公”,2015年前后,胡某某经常开着银灰色老式广本轿车到其厂子里面来拆解报废车辆的小零件,装到自己的车上去。
(二)鉴定意见
1、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71027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经尿液检测(胶体金法),结果呈阳性。
2、山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5]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郭劭文处扣押白色塑料袋以及黄盖圆筒塑料瓶中的白色晶体,送检三份晶体中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9.6%、57.9%、57.8%。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郭劭文所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郭劭文于2015年4月9日辨认出唐忠就是在江西省九江市卖给其冰毒的“老唐”;于2015年4月9日辨认出何彩莲就是为其居间介绍江西九江毒贩“老唐”的女子。
2、唐忠所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唐忠于2015年4月14日辨认出郭劭文系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姓郭的男子;于2015年4月14日辨认出胡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到江西九江市购买冰毒的外号“胡鸡公”的人。
3、何彩莲所作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何彩莲于2015年4月14日辨认出胡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将冰毒卖给郭劭文的“胡鸡公”;于2015年10月12日辩认出郭劭文是购买其冰毒的人;于2015年10月12日辨认出唐忠就是与其一起贩卖冰毒的人。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从郭劭文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内查获白色粗线手套内透明塑料封口袋小包8包、中包3包、大包2包,内均装有疑似冰毒晶体颗粒,另有一透明塑料封口袋,内装有疑似麻古颗粒6粒;透明塑料瓶一个,内有疑似冰毒晶体颗粒;透明塑料袋两个,内有大量疑似冰毒晶体颗粒。
(四)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文书一宗,证实:本案侦查机关指定管辖及于2015年2月2日立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上网追逃等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等的抓获情况。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于10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人员从江西押解回日照。
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在逮捕后的讯问中,承认其唯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777,能与之前侦办郭劭文等人贩毒期间调取的通话记录印证。
5、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该判决认定1998年1月4日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本案同案犯郭劭文、唐忠、何彩莲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刑罚。
6、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从郭劭文车辆内扣押的江苏高速收费票据、在江苏过桥收费票据、安徽省高速收费票据一宗,证实该车辆于2015年3月29日经过安徽省高速公路、江苏省高速公路,在江苏省过桥等情况。
7、湖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公安内网江西旅馆查询系统中查询的郭劭文使用身份证入住旅馆、购买火车票的情况,证实郭劭文于2015年3月28日22时入住彭泽龙城大酒店10618房间,同年3月29日6时58分退房。
8、抓获郭劭文时现场查获的冰毒及麻古照片一组,证实:侦查人员从郭劭文车中查获透明塑料袋两包,内装有大量疑似冰毒;查获透明塑料瓶一个,内装有疑似冰毒;查获透明塑料封口袋13个(含8小包、3中包、2大包),内均装有疑似冰毒颗粒;上述疑似冰毒经计量称重,扣除包装后净重710.94克。另外还查获透明塑料封口袋1个,内装有六个疑似麻古颗粒。
9、唐忠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唐忠手机号183××××1980在2015年3月份的通话清单,其中有与手机号189××××3777的多次通话记录。唐忠证言提到该电话使用者为“胡鸡公”(实名胡某某),其存的号码备注“胡电工”,2015年3月28日及29日,两者之间还有多次通话记录。
10、茶楼照片一宗,证实:经郭劭文和唐忠、何彩莲辨认,证实金海湾茶楼就是本案交易毒品的地点。
11、原闵家桥修理厂、胡某某家的照片一宗,证实:经唐忠辨认,照片中的位置就是原闵家桥修理厂的位置,胡某某在此处将冰毒交给其。照片中胡某某的家就是其与何彩莲、胡某某分赃款的地方。
(五)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在多次笔录中均只承认吸毒而辩称没有贩卖冰毒。在2017年11月30日的供述中,认可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777,是用其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一直用这个手机号,没有用别的手机号。该号码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中提到与唐忠有通话往来的手机号码一致。
2、同案犯唐忠供述:2015年3月28日,其与何彩莲在一起,郭劭文来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找何彩莲购买冰毒,其从何彩莲处得知郭劭文要600多克冰毒。其跟何彩莲说自己没有那么多冰毒,只有之前从“胡鸡公”(真名胡某某)处购买的150克冰毒,其遂联系胡某某再拿450克冰毒,凑齐600克,挣的钱三人平分,胡某某同意了。之后其电话联系了胡某某并到闵家桥修理厂见面后,胡某某从他的银灰色广州本田轿车里拿出来用白色保鲜膜塑料袋装着的两大包冰毒给其,当时胡某某说其中一包是300克,另一包是150克,一共450克,其没有称量就拿走了。之后其把之前胡某某卖给其的150克冰毒倒进胡某某当天给其的装有150克冰毒的袋子里,随后开车去了金海湾茶楼找到何彩莲。何彩莲拿着这些冰毒出面与郭劭文交易,何彩莲回来告诉其,两包冰毒中一包300克的冰毒分量不够,缺了60克,只称出来240多克,卖了24400元,另一包300克的冰毒分量够,卖了3万元,总共卖了54400元。接着其与何彩莲一起去了胡某某家分钱。其把54400元给了胡某某,胡某某说数目不对,应该是6万元才对,胡某某怀疑其与何彩莲捣鬼。经过商量,其跟胡某某决定缺的60克冰毒钱三人平摊,之后扣除胡某某买冰毒的本钱24000元钱,剩下的三万元每人平分1万元。第二天郭劭文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其又联系胡某某,去胡某某家里拿了150克冰毒用白色保鲜膜袋子装着。后来其从这150克冰毒里偷偷拿出10来克冰毒,剩下130多克拿到郭劭文住的龙城大酒店618房间,卖给了郭劭文,郭给其13700元现金。之后其与何彩莲一起找到胡某某,胡某某把这些钱除去本钱6500元,剩下的三人平分,各自分了2400元。胡某某住在彭泽县电影院宿舍那里,是个出货的毒贩子,手机号码存在其手机里,名字叫“胡电工”,号码是189××××3777。
3、同案犯何彩莲供述:郭劭文在2015年3月27日给其打电话说第二天到江西九江市彭泽县找其买冰毒。3月28日下午见面后,郭劭文说要600克冰毒,双方约定100元一克。之后其上了唐忠的车,唐忠接着说把其送到金海湾茶楼去,他去找“胡鸡公”(胡某某)拿货,拿到货之后就去金海湾茶楼去把货给其,让其在金海湾茶楼跟郭劭文交易。唐忠说胡某某身上的货不够,又回刘家庄租房处拿货,这些货是郭劭文来九江的前一两天胡某某跟唐忠一起找胡某某的上线拿的,看着得有100多克,之后唐忠拿着冰毒来了,先是给了两包冰毒,郭劭文称了是200多克,郭劭文给了其2万多,其去隔壁把钱给了唐忠。唐忠又拿出来两包冰毒给其,其拿着冰毒找了郭劭文,称了300克,郭劭文又给了其3万。其告诉唐忠数量不到600克,唐忠说跟其一起去找胡某某算钱。其跟唐忠找到胡某某,唐忠把5万多元给了胡某某,并说货只有500多克,胡某某不信,说不见的60克的钱三个人平摊,其跟唐忠同意了。随后胡某某算了算挣了3万,每人分了1万元。当晚分完钱,胡某某又给唐忠一包冰毒,看着100多克。
4、同案犯郭劭文供述:2015年3月27日其联系何彩莲购买冰毒,3月28日下午其到了彭泽县的金海湾茶楼见到何彩莲,何彩莲出去拿回来一包冰毒,一共380克,给了何彩莲38000元钱。之后何彩莲又出去一趟拿回来160克冰毒,给了何彩莲16000元钱。这次其一共从何彩莲处拿到540克毒品,支付给何彩莲54000元。之后其到彭泽县龙城大酒店618房间住下,到了第二天早上其又联系唐忠购买冰毒,在该房间唐忠拿来大约140克冰毒,净重138克,给了唐忠14000块钱。其购买了将近700克冰毒,驾车回日照快上高速的时候,把何彩莲卖给其的冰毒倒出来放在圆形黄盖塑料瓶内,后来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毒事实,经查,同案犯唐忠供述2015年3月28日通过何彩莲卖给郭劭文540克冰毒,是其与胡某某共同出的毒品。同案犯何彩莲供述听唐忠说去胡某某处拿冰毒,事后唐忠也确实拿回来冰毒,卖完冰毒后唐忠、何彩莲、胡某某三人当场协商后扣除本金并将利润均分。同案犯唐忠的供述与何彩莲的供述、唐忠与被告人胡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一宗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唐忠、何彩莲共同贩卖540克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唐忠于2015年3月29日卖给郭劭文140克毒品,尚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毒品的来源是从胡某某处购买,故公诉机关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五十克,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犯唐忠、何彩莲在贩卖毒品中共同预谋、互有分工,属于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共同贩卖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且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贩毒所得赃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32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明佳
审判员 赵艳霞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书记员: 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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